(2016)津02民终2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0
案件名称
刘勇录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勇录,天津盛嘉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勇录。委托代理人杨玉娟,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盛嘉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十路129号科技2号标准厂房A4179034房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33号方北大厦B座12层1201-1208室11层1107-1108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委托代理人马文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勇录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5)滨功民初字第2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勇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娟、王昕,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天津盛嘉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1时30分,郑XX驾驶京XXX**丰田牌小客车沿太湖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第三大街与太湖西路交口时,与沿第三大街由东向西刘勇录驾驶的津XXXX**威志牌小客车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及刘勇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郑凯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勇录不承担事故责任。津XXXX**威志牌小客车车辆实际车主系刘勇录,挂靠在海河出租汽车公司名下,该汽车是营运车辆。高XX为京XXX**小轿车车主,郑XX系借用高一帆车辆。郑XX是盛嘉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嘉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同意代郑XX、高XX赔付本次交通事故中刘勇录的损失,与高XX及郑XX无关,刘勇录亦对此表示认可。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河北分公司)为京XXX**丰田牌小客车承保了交强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唐山中心支公司)为京XXX**丰田牌小客车承保了商业第三者险,商业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勇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盛嘉行公司、紫金河北分公司、太保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15722元、车辆停运损失25999元,合计41721元;2、诉讼费用由盛嘉行公司、紫金河北分公司、太保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盛嘉行公司承担。紫金河北分公司原审辩称,对刘勇录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太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原审辩称,对刘勇录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盛嘉行公司同意二保险公司原审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财产因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失应得到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就如下问题予以分析认定:一、事故责任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高一帆系京XXX**丰田牌小客车车主,郑XX系借用高XX车辆的驾驶人。郑XX是盛嘉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同意代郑XX、高XX赔付本次交通事故中刘勇录的损失,刘勇录亦对此表示认可,原审法院照准。故刘勇录作为实际车主发生的车辆财产损失,应由紫金河北分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刘勇录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太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由盛嘉行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刘勇录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范围,作出如下分析认定:第一、车辆损失费问题,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刘勇录车辆损失为15722元,该认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因刘勇录未能提供该项损失维修费发票,无法证实损失已实际发生,故对于刘勇录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无法支持;第二、停运损失费问题,刘勇录主张按照天津市2014年交通运输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87868元每年为计算标准,主张自事故发生日至2015年8月3日发生的停运损失,但其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于刘勇录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为422元,由被告天津盛嘉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已给付)”原审法院判决后,刘勇录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紫金河北分公司、太保唐山中心支公司、盛嘉行公司给付其车辆损失费15706元、停运损失25999元。理由:其提交的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及修理厂的维修明细已能证明其车辆实际损失数额;其车辆属于运营车辆,因车辆受损无法营运必然产生停运损失,原审法院未予支持错误。被上诉人紫金河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勇录车辆损失2000元,对剩余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不同意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太保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同意刘勇录的上诉人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盛嘉行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期间,刘勇录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维修发票两张,证明其因本次事故致车辆损失支付车辆修理费15706元;2、(2015)滨功民初字第2462号民事判决,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受到的人伤损失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经庭审质证,太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刘勇录二审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紫金河北分公司、盛嘉行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刘勇录二审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勇录二审提交的证据1车辆维修发票上盖章单位,与一审审理期间其提交的车辆维修明细上的修理厂名称不一致,故对刘勇录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生效判决,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紫金河北分公司、太保唐山中心支公司、盛嘉行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刘勇录受损车辆于2015年5月14日委托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损失评估,该中心于当日出具损失价格评估结论,鉴定该车辆总损失价格为15722元。后,刘勇录受损车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景丰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修理费为15706元。刘勇录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天津市滨海区人民法院(2015)滨功民初字第2462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对刘勇录所主张的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刘勇录所驾驶的津E024**出租客运车辆为刘勇录一人准许运营。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刘勇录原审提交的价格评估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其提交的修理厂对受损车辆的维修明细,能够证明其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了损失,损失数额为15706元。故对刘勇录主张盛嘉行公司、紫金河北分公司、太保唐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其车辆损失费1570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令驳回刘勇录关于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车辆损失费用承担问题,紫金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予以支付,太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予以支付。因紫金河北分公司、太保唐山中心支公司承保范围可以全额支付刘勇录车辆损失费用,故盛嘉行公司不再支付刘勇录车辆损失费用。关于刘勇录受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刘勇录作为涉诉车辆的唯一运营人,其因本次事故受到身体伤害,其因此所发生的误工损失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又因刘勇录本次所主张的涉诉车辆停运损失期间,与其在(2015)滨功民初字第2462号中所主张的误工期间一致,故对其本次诉讼所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功民初字第246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上诉人刘勇录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三、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上诉人刘勇录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3706元;四、驳回上诉人刘勇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2元,由被上诉人天津盛嘉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43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22元、上诉人刘勇录负担4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志宏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底 健速 录 员 苏 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