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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0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苗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启建,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启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苗某某在濮阳市苏北路玉兰花园小区33号楼5单元8号王某家中,因故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后苗某某殴打王某致二处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苗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苗某某在濮阳市苏北路玉兰花园小区33号楼5单元8号王某家中,因故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后苗某某用拳将王某殴打致伤。经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脾脏损伤和肋骨损伤分别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苗某某和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苗某某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王某对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及伤情照片,证人徐某某、胡某某证言,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范县公安局龙王庄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抓获证明及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苗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苗某某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苗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苗某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慧人民陪审员  苏俊金人民陪审员  耿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海玉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