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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3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王来香与吴伟祥、曹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来香,吴伟祥,曹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民初561号原告:王来香,女,195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吴伟祥,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曹娟,女,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王来香诉被告吴伟祥、曹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来香、被告吴伟祥、曹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吴伟祥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0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3月7日)。被告吴伟祥辩称:我于2013年6月因经营需资金周转,由陶治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自2013年6月至2015年8月,我每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元,合计18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分七次存入每次存入1500元,合计10500元。向担保人陶治丈夫胡家敏银行账户中存入33000元及女儿胡碧峰银行账户中存入21600元,合计54600元作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综上,我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3100元。双方在2015年4月未约定利息,现我投资经营失败已无力归还高额利息,恳请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我于2013年6月经营蒙自源过桥米线嘉兴茂广场店,向原告所借款项被我用于投资经营该店铺,由于经营不善店铺现已倒闭。曹娟对我向原告借款的事并不知情,对我所借款项用于投资经营该店铺的事亦不知情。我于2014年8月去海口,与曹娟处于分居状态,后因感情不合,双方于2016年2月办理了离婚手续。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娟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实际借款人是吴伟祥,陶治是担保人,其应为本案被告。2014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我与吴伟祥因夫妻感情不合处于分居状态,后双方于2016年2月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我对吴伟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事先不知情,事后也没有同意或认可该借款行为。吴伟祥在双方分居期间向原告借款,单独用于投资经营,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笔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我对此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吴伟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王来香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如需要随时返还,利息按每月壹仟伍佰元(¥1500元)。”陶治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吴伟祥每月支付原告1500元(部分钱款被告按原告要求支付给了案外人许秀娟)。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2月10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合,双方于2016年2月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份;被告吴伟祥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记录和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伟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吴伟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吴伟祥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3100元。被告称其向陶治丈夫胡家敏及女儿胡碧峰的银行账户汇款54600元用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对此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如向原告还款,其理应将还款汇至原告本人银行账户中,或在还款后让原告出具收款凭证,被告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于被告所称事实并不认可,故对被告相应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吴伟祥称其在2013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每月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元。原告对2013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收到被告每月给付15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所给付钱款的应为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1500元/月。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认定。由于双方对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认定,被告吴伟祥自2013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每月支付给原告的1500元应认定为借款利息,故对被告吴伟祥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随时履行,仅给予必要准备期限即可,现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债权,经答辩期限,可以认定涉讼债务业已到期,被告吴伟祥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3月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曹娟应当举证证明涉讼债务非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或为被告吴伟祥的个人债务,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曹娟没有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即推定涉讼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曹娟应当对涉讼债务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伟祥、曹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来香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3月7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来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560元,由被告吴伟祥、曹娟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晋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借贷双方对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认定。超过应付利息数额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