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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终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景玉等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景玉,赵同献,张杰军,邢军,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终58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景玉,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同献,男,1960年7月3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杰军,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邢军,男,1957年6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39号。法定代表人张明,局长。委托代理人牟铁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法制处干部。委托代理人潘京晶,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法制处干部。上诉人王景玉、赵同献、张杰军、邢军因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公安分局)所作《非政府信息告知书》[西城公安分局(2016)第18号]—非政(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2行初3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王景玉、赵同献、张杰军、邢军向西城公安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申请查明(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11日)北京中南海地区,府右街派出所提供的王景玉、赵同献、邢军、聂明江、张杰军的训诫书”。2016年2月16日,西城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告知书。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本案中,王景玉、赵同献、张杰军、邢军向西城公安分局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其据此提起的诉讼,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景玉、赵同献、张杰军、邢军的起诉。王景玉、赵同献、张杰军、邢军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西城公安分局应公开其所申请的信息,未经公开则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本案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诉告知书,依法公开(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11日)北京中南海地区,府右街派出所提供上诉人的训诫书的合法去向和违法的事实。西城公安分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以被诉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前提。本案中,王景玉、赵同献、张杰军、邢军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其据此提起的诉讼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裁定驳回王景玉、赵同献、张杰军、邢军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王景玉、赵同献、张杰军、邢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丽代理审判员  李丹代理审判员  陈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