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范一×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一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一,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立案。于2016年4月8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范一驾驶“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载乘其妻子王,沿天津市西青区梅江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梅江西路与绥江道交口时,遇红灯通过停车线,乔驾驶津K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绥江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夏利”牌小型轿车左侧前部与“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接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范一、被害人王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害人王于2015年11月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范一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范一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范一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范一供认上述被指控事实,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范一驾驶“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载乘其妻子王,沿天津市西青区梅江西路由北向南红灯通过停车线后行驶至梅江西路与绥江道交口时,遇乔驾驶津K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绥江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夏利”牌小型轿车左侧前部与“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接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范一、被害人王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王于2015年11月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范一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人范一于2015年12月8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另查,津K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刘放弃向被告人范一赔偿的权利,对被告人范一表示谅解。被告人范一的儿子范二对被告人范一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乔、刘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情况。2.证人范二证言,证实家庭的有关情况。3.视听资料,证实事故发生情况。4.受案登记表,证实乔报警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情况及范一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6.鉴定意见:范一、乔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证实范一、乔血液中均未检出酒精成分。王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根据王的尸表检验情况和医院诊断,分析其因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津K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制动装置齐全,制动性能合格;灯光装置齐全有效。津K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左侧前部与“都市风”牌电动二轮车的右侧前部接触发生碰撞。7.书证,证实案件来源,被告人范一无前科和抓获经过。驾驶证、车辆手续。被害人王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书,车辆保险单。8.刘、范二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对被告人范一表示谅解。9.被告人范一供述,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一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规定信号灯通行且未按规定载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一未采取强制措施前被公安机关传唤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范一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且本案有关人员已对被告人范一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一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耿 莹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人民陪审员 董文珍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 记 员 刘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