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2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兴林与徐彩泉、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林,徐彩泉,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1178号原告:王兴林。委托代理人:戴强,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彩泉。被告: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凯力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文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燕滨,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兴林为与被告徐彩泉、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林及委托代理人戴强、被告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燕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彩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林起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徐彩泉向原告提出位于平湖市乍浦镇乍浦小学施工工程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向原告租赁,同时提出该工程要收取原告押金20万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徐彩泉支付20万元,由被告徐彩泉出具收条一份,但被告徐彩泉收取工程押金后,并未将该工程钢管扣件租赁业务交由原告经营。原告向被告徐彩泉提出要求返还押金但被告徐彩泉仅支付15万元,余款5万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徐彩泉立即返还50000元;2、被告徐彩泉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约10000元;3、被告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已收缴了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平湖分公司(以下简称平湖分公司)的印章,且于同年11月21日将平湖分公司的负责人由徐彩泉变更为顾金祥,而合同签订日为同年11月28日,故被告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对所签订的合同有异议。另外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中关于保证金条款及徐彩泉的签名是在合同签订后补上去的,被告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未收到原告支付的保证金。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彩泉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一、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平湖分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对保证金作了约定。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经办人收取原告保证金20万元。被告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对印章“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平湖分公司”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保证金条款及徐彩泉的签名为事后补加,收条是否为被告徐彩泉所写及被告徐彩泉是否收到20万元保证金,被告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不清楚,其未收到上述保证金。被告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有:工商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平湖分公司的负责人于2013年11月21日由被告徐彩泉变更为顾金祥。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原告与被告徐彩泉签订合同时,被告徐彩泉陈述其为平湖分公司的负责人,并加盖了平湖分公司的印章,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徐彩泉为平湖分公司的负责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南湖建设有限公司证明之目的。被告徐彩泉未对上述证据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原告和被告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一致认可保证金条款是在合同签订后补写上去的。证据二,被告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平湖分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平湖分公司提供钢管扣件。平湖分公司在乙方处盖章,被告徐彩泉在乙方处签名。后在原告要求下,加注了保证金条款:“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指原告)交乙方(指平湖分公司)工程供货保证金20万元,甲方钢管进场,乙方退还保证金20万元,不计息。保证金时间为三个月。”2013年11月27日被告徐彩泉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工程押金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彩泉分二次支付原告10万元、5万元,被告徐彩泉尚欠原告5万元未付。另查明,平湖分公司系被告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2013年11月21日其负责人由被告徐彩泉变更为顾金祥,2013年12月20日再由顾金祥变更为被告徐彩泉,2014年5月30日又由被告徐彩泉变更为顾金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同是依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而订立。本案中,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签订后,依原告要求,被告徐彩泉添加了保证金条款。该保证金条款作为要约,在被告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或平湖分公司未作出承诺的情况下,未对被告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和平湖分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且合同签订日,被告徐彩泉已不是平湖分公司的负责人。另外,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徐彩泉在收到20万元保证金后,将该款缴入平湖分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告徐彩泉的二次还款也未通过分公司银行帐户支付原告。故原告要求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徐彩泉在收取原告提供的20万元保证金后,未按约返还原告,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金条款约定保证金时间为三个月,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应从2014年2月27日起计算,经测算,利息金额已超过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彩泉支付利息损失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彩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兴林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徐彩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