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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渑民初字第2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峰与马群华、黄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马群华,黄俊峰,马育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2434号原告李峰,男,汉族,1970年1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东斌。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群华,男,汉族,1978年4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马育国,男,汉族,1976年1月22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俊峰,男,汉族,1982年1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马育国,男,汉族,1976年1月22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育国,男,汉族,1976年1月22日生。原告李峰诉被告马群华、黄俊峰、马育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及代理人张东斌、被告马育国、被告马群华、黄俊峰的代理人马育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峰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马群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2%,被告马群华出具借条,被告黄俊峰、马育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马群华偿还部分利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被告马群华辩称:借款已还清,不承担责任。2012年8月27日经人介绍向张东斌借款,自己与黄俊峰、陈延敏各借50000元,共计150000元,张东斌让我写借条,黄俊峰、陈延敏为担保人,同时又找马育国为担保人。约定利息3.5分,借款时先扣利息27000元,实际借款123000元。2013年2月因支付利息迟了一个月,加罚利息及滞纳金,一次性付款37800元,8月付款50000元,借款及利息全清。听说黄俊峰还了50000元。因我出具的借条,张东斌多次找担保人马育国,致使马育国不能正常上班,又还款20000元。陈延敏借款,当时张东斌承诺他自己要。被告黄俊峰辩称:借款已还清。被告马育国辩称:自己给被告马群华担保的款是借张东斌的,不是借李峰的,马群华已把钱还清,自己没有担保责任了,当时仅收到123000元,约定利息3.5%。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7日,经案外人张东斌介绍,被告马群华向原告李峰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0‰,被告马群华出具借条及收条,被告黄俊峰、马育国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认可。2013年9月20日,12月18日,案外人张东斌、及张东斌之妻李三巧收被告马群华50000元和20000元,2013年3月21日张东斌收马群华一年利息,2013年11月20日张东斌收被告黄俊峰17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群华借原告李峰150000元,有借据、收条为证,被告马群华应偿还借款。借据显示利息为月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群华辩称,借款当日,实际借款123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同时被告马群华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今收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群华又辩称,150000元借款系其与被告黄俊峰、案外人陈延敏三人所借,但借据为被告马群华一人所写,原告向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马育国辩称,原告诉讼资格主体错误,因原告持有借据且张东斌认可该款实际放款人系原告,原告起诉亦不加重被告的还款责任,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俊峰、马育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27日-2013年12月27日,被告还款87000元,扣除4个月的利息12000元,被告偿还本金7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群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峰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俊峰、马育国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李峰负担1625元,被告马群华负担1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韩平华审 判 员  张苏波人民陪审员  马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武文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