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覃爱新与贵港市港北区公路管理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爱新,贵港市港北区公路管理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707号原告覃爱新。委托代理人朱绍欢,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容,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贵港市港北区公路管理所,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号院。法定代表人张卓文,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卢子勇,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莉,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覃爱新诉被告贵港市港北区公路管理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孟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爱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绍欢、李伟容、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1996年1月开始到被告处从事港北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月工资未达到贵港市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关系存在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之相关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于2015年7月2日向贵港市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贵港市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日作出港北劳人仲字(2015)第67号仲裁调解书,调解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又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港北劳人仲字(2016)第9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不是劳动关系,是劳务承包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仲裁委作出前后不一的裁决,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按月补足1996年1月至2015年1月最低工资标准104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45元×11个月=1149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费1045元×6个月=6270元。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劳务承包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退一步来讲,如果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因为:1.原被告已经达成过调解协议,原告在同意补偿方案并已领取补偿款后又请求支付有关经济补偿,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规定,原告年满50周岁后应当退出劳动岗位,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自原告退休以后的关系是劳务关系,且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有关劳务报酬,原告请求退休以后的最低工资待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的规定,原告请求退休之前的最低工资待遇,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依法不应得到支持;3.《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原告请求2008年2月至11月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1年的规定;4.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退出劳动岗位,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因此原告没有失业损失,且被告已于2012年为其办理了每年交500元,共交16年的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现其已享受国家农村养老保险待遇,另根据《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缴费单位没有按时缴纳社会保险的,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没有规定由缴费单位赔偿劳动者失业损失,原告请求赔偿失业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6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在被告处从事港北辖区(中里站)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日经贵港市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1.双方一致同意2015年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同意按原告在其工作期间每年1000元的标准作为补偿,共支付原告补偿款19000元;3.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下午六时前一次性转账支付人民币19000元给原告。之后,被告已依照调解协议内容将补偿款19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贵港市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向原告按月补足1996年1月至2015年1月的最低工资标准1050元共计18764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55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费63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了港北劳人仲字(2016)第9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2014年11月份和12月份的工资均为18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关于对港北区农村公路养护工的处理意见、工资报销花名册、工资发放统计表、经济补偿一览表、贵港市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港北劳人仲字(2015)第67号仲裁调解书、港北劳人仲字(2016)第9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承包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主体符合;原告从事的公路养护工作为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的工作场地由被告指定,由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劳动管理,且被告按天发放劳动报酬。故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在被告单位工作,且被告并未为原告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告未依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故双方之间仍属于劳动关系。关于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问题,原告在2014年11月、12月工资均已超过2014年度贵港市最低工资标准1045元,但2014年之前原告的月工资是否达到贵港市最低工资标准,如未达到该如何处理,应否补足,这个问题应由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人民法院暂不受理。关于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原、被告自1996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时起至2015年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时止,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双倍工资最多仅应该支持11个月,一年后应视为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自2008年9月18日施行。本案中,应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时间是2008年2月起至同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双倍工资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为了惩罚和阻止一些特定的行为,特别是故意或恶意所致的行为,双倍工资赔偿劳动报酬以外法定责任部分,适用于一般的仲裁时效,即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个月起按月分别计算仲裁时效。本案中,若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方的争议已经发生。原告应当在2009年1月1日起至当年的12月31日止的期限内主张,至迟也应在2010年9月18日止的期限内主张,但原告直至2015年12月1日才申请劳动仲裁,亦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需支付其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费问题,也应由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人民法院暂不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爱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覃爱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援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孟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莉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