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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迟绍东与姚海栋、汤天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绍东,姚海栋,汤天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433号原告迟绍东,居民。被告姚海栋,居民。被告汤天佳,居民。原告迟绍东与被告姚海栋、汤天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绍东与被告汤天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海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绍东诉称,2011年8月27日至2011年12月13日,我在被告姚海栋分包被告汤天佳的工程项目中从事木工支胎工作,被告姚海栋已支付工资3000元,余下打下欠条。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我工资共计7660元。被告姚海栋未答辩。被告汤天佳辩称,我从荣成市东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道北刘家村村口一小区的土建工程,后将其中的木工工程转包给被告姚海栋,原告是否系被告姚海栋雇佣我不清楚,我与被告姚海栋之间的工程款项已结算清楚,我无义务支付原告的工资。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12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姚海栋在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道北刘家村村口一小区的建设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1月20日,被告姚海栋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迟少东2011年工资柒仟陆百陆拾元。”现原、被告因工资支付事宜协商不成,遂成诉。庭审中,对于欠条中的载明的“迟少东”与原告姓名不符一事,原告称系被告姚海栋笔误将“迟绍东”写为“迟少东”。另查明,所涉工程中的木工工程系被告汤天佳转包给被告姚海栋,二被告均无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姚海栋欠付其工资7660元,事实清楚,且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海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另外,被告汤天佳将所涉工程中的木工工程转包给被告姚海栋,二被告均无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汤天佳应对被告姚海栋欠付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海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迟绍东工资7660元。被告汤天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被告姚海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振宇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