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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01行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01行初355号原告:深圳市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116130号广州林安货运D1栋三楼329档商铺,组织机构代码093947235。负责人:王效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东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1726号。法定代表人:欧日文,职务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朱志新,系该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莫虎楠,系该支队民警。原告深圳市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港路通广州公司)不服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广州交警支队)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穗公交撤字〔2015〕第093号《公安交通管理撤销机动车登记决定书》,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港路通广州公司的负责人王效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东炎以及被告广州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朱志新、莫虎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路通公司诉称:2014年,原告就其所有的重型集装箱挂车粤AT2**挂向被告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并按照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的具体要求向被告提供了涉案车辆注册登记所需的全部材料,被告通过了原告涉案车辆的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并向原告发放了粤AT2**挂的车牌、行驶证、登记证书。2015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涉案车辆年检时,被告向原告发出穗公交撤字(2015)第093号《公安交通管理撤销机动车登记决定书》,告知原告:因当事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的情形,决定撤销原告所有的车辆牌号为粤AT2**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机动车登记。涉案车辆是原告委托陈伟强、杨花向被告办理注册登记,注册登记所需的材料是齐全的。因此,被告才将涉案车辆予以登记,并发放车牌给原告。至于受委托人陈伟强、杨花在办理涉案车辆注册登记过程中有无向被告的工作人员行贿,原告并不知情。另外,被告工作人员存在受贿行为是被告内部的问题,不能因为被告工作人员存在受贿行为而撤销原告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这样对原告是不公平的。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作出的穗公交撤字(2015)第093号《公安交通管理撤销机动车登记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交警支队辩称:被告作出撤销粤AT2**挂号牌机动车登记的决定适用法律依据准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所有的粤AT2**挂号牌机动车注册登记的基本情况。粤AT2**挂号牌机动车于2014年2月8日在被告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注册登记,车辆型号为LHT9390TJZG,车辆识别代号为LS93JNS83AMLHC738,车辆类型为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品牌为泰骋牌,机动所有人为港路通广州公司。(二)被告撤销原告名下的粤AT2**挂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2014年3月期间,被告车辆管理所发现已办理注册登记的部分车辆车船税纳税凭证存有伪造嫌疑。对此,被告车辆管理所随即对该批车辆档案留存的《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作进一步深入调查,后经生产厂家及国税部门回函,证实原告名下的粤AT2**挂号牌机动车系使用伪造的《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依法作出穗公交撤字(2015)第093号《公安交通管理撤销机动车登记决定书》,决定撤销粤粤AT2**挂号牌机动车登记。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原告委托杨花为其所有的挂货车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杨花受托办理注册登记时提供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显示车辆系莱芜市华驰挂车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泰骋牌集装箱运输半挂车(合格证编号为YF97999Y8632738、车辆品牌型号为泰骋LHT9390TJZG、车辆识别代号为LS93JNS83AMLHC738),提供的甘肃省漳县国家税务局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车辆购货单位人为原告(发票号码为00102542)。2015年1月29日,莱芜市华驰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其中附件核实《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真伪明细表序号76证实合格证编号为YF97999Y8632738、车辆品牌型号为泰骋LHT9390TJZG、车辆识别代号为LS93JNS83AMLHC738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并非该公司核发,且证实LHT9390TJZG集装箱运输半挂车由于不符合国家规定于2010年已被撤销公告不准生产销售,该公司从公告撤销起至今未生产、销售过该车型。2015年2月9日,甘肃省定西市国家税务局出具《协查回函》,经核查发票代码为162001320020,发票号码为00102542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是宏利车业于2014年1月15日购领的,经比对该发票开票时间、税控码、购货单位、身份证号码、车辆类型、厂牌型号、产地、合格证号、车辆识别代号、金额、电话、帐号、地址、开户银行等内容,存根联与注册登记联不一致,证明杨花提供的发票记载内容与实际不符。2015年3月5日,原告负责人王效飞接受被告询问,并称车辆注册登记由他人办理,注册登记时所需手续来源不清。2015年4月24日,被告作出穗公(车)告字(2015)第007号《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听证权利。2015年5月14日,被告依原告申请组织公开听证。2015年11月11日,被告作出穗公交撤字[2015]第093号《公安交通管理撤销机动车登记决定书》,认为原告车辆牌号为粤AT2**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的情形,决定撤销机动车登记,并于同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机动车整车合格证参数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船税纳税凭证》、《机动车注册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代理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莱芜市华驰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回函证明、甘肃省定西市国家税务局复函、询问笔录、告知书、听证报告书、撤销登记决定书及原告提供的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因此,被告主管本辖区机动车登记的具体实施,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条规定:“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等证明材料。”第五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应当如实向车辆管理所提交规定的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原告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时未能提供真实的机动车出厂合格证及购车发票等证明材料,其行为已违反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被告依照上述规定,作出穗公交撤字[2015]第093号《公安交通管理撤销机动车登记决定书》,决定撤销粤AT2**挂车的机动车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认为在办理注册登记时登记部门对相关资料已经通过审核及涉案车辆正常缴纳车辆购置税证明相关资料合法,故不应随意撤销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本院认为,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资料真实性负责。而且,涉案车辆在注册登记后正常缴纳车辆购置税并不能证实原告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时提供资料的合法性。本案原告全权委托他人办理注册登记,提供虚假的出厂合格证及购车发票,是导致涉案车辆被撤销注册登记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第六十五条规定:“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撤销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被告认定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相关行政机关复函等证据证实。而且,被告在作出撤销决定前,经过调查,已告知原告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其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原告如期申请听证。被告作出撤销决定后,已将撤销决定送达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作出撤销决定的程序合法。对于原告认为被告程序违法,并在庭审中提交两份内容空白的《告知书》及一份没有加盖被告公章的《举行听证通知书》予以证明,对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提交了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效飞签名,并明确表明要提出陈述和申辩的《告知书》和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效飞到会参与的《听证报告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既无被告的签章,也无相关内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穗公交撤字[2015]第093号《公安交通管理撤销机动车登记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据此,原告要求撤销穗公交撤字[2015]第093号《公安交通管理撤销机动车登记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深圳市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黄 征审 判 员  唐知莹代理审判员  姜巧玲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晓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