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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执字第3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董军、罗朝霞借款合同纠纷2015执3314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董军,罗朝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执字第3314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罗健,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君梅、谢少丹,均为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董军,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被执行人:罗朝霞,身份证住址同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董军、罗朝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01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董军、罗朝霞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230956.77元及利息、罚息;支付律师费7297元;负担受理费4940元、公告费1000元等。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逾期未到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本院依职权到广州的银行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除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已抵押给银行并被多个法院查封的房产外,查不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依法可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天法执字第331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华睿执行员  李 端执行员  杨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 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