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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民申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作军与胜昶公司、刘来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作军,白银胜昶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刘来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申1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作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银胜昶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忠武,系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来红。再审申请人李作军因与被申请人白银胜昶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昶公司)、刘来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作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白银胜昶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①法院判决依据错误。本案是刘来红在给胜昶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安装特种设备龙门吊时,由于胜昶公司的机具倒链出现故障,致使施工中的刘来红、刘来强二人从空中落地受伤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此事故应由白银区安监局来调查处理,认定责任。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关于被申请人刘来红与申请人李作军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李作军与胜昶公司不是建设工程施工的业务关系,而是雇佣关系。胜昶公司与刘来红和刘来强是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所称该案所涉事故为安全责任事故,应由安监部门先行调查处理并无依据。又称其与被申请人胜昶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但申请人在事实上除从事吊车操控工作外,还负责招募人员,准备工具,其工作范围已超出雇佣关系的范畴,二审法院认定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系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关系并无不当。由于本案中作为发包人的胜昶公司明知再审申请人无资质而将工程让其承包,二审法院进而依法判决胜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再审申请人称其与刘来强、刘来红不存在雇佣关系,二审法院根据再审申请人与刘来强、刘来红在一、二审期间的陈述及刘来红、刘来强二人在事前与胜昶公司没有接触等事实认定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亦无不当。而王君等人的证明为传来证据,还夹杂证人自身的判断,二审法院不予认定亦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李作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作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剑  斌代理审判员 龙    鑫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满春梅(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