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凌玲与嘉兴富邦鲍希尼包装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玲,嘉兴富邦鲍希尼包装有限公司,富柏林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24民初1745号原告:凌玲。委托代理人:朱晓君,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嘉兴富邦鲍希尼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于城镇海王路***号。法定代表人:沈爱君,该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富柏林。本院在审理原告凌玲诉被告嘉兴富邦鲍希尼包装有限公司、第三人富柏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凌玲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曹建军人民陪审员 马建新人民陪审员 朱全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益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