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3103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杨在亚与郑安凤民间借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在亚,张安凤,张惠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3103执异4号异议申请人杨在亚,男,汉族,1973年8月生,住云南省芒市。申请执行人张安凤,女,汉族,1981年2月生,住云南省芒市。被执行人张惠芳,女,汉族,1980年8月生,住云南省芒市。本院在执行郑安凤与张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郑安凤于2016年3月23日向我院递交申请书,申请将被执行人张惠芳的丈夫杨在亚追加为被执行人。经我院审查后,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5)芒执字第7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张惠芳的丈夫杨在亚为被执行人。被追加人杨在亚于2016年4月14日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撤销芒市人民法院(2015)芒执字第75-1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4月28日我院组织召开了听证会,申请人执行人郑安凤、被执行人张惠芳、被追加人杨在亚及其代理律师出席了听证会。杨在亚辩称张惠芳向郑安凤借钱的事他一直都不知道,直到郑安凤打算到法院起诉张惠芳时双方吵架后他才有所了解,同时张惠芳向郑安凤借的款全部又转借给了范雯雯,该笔借款自始至终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杨在亚向听证会组成人员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条2份”,欲证明2014年6月6日,张惠芳向郑安凤借款200000.00元,又转借给范雯雯的事实和证明范雯雯借款时将芒市学府时代×幢××室房地产权证向张惠芳和郑安凤质押担保;第二组证据“房地产转让协议”欲证明范雯雯购买了芒市学府时代×幢××室房产;第三组证据“情况说明”欲证明范雯雯因无法归还欠款以用房产证再去借款归还张惠芳为由将交由郑安凤保管房产证拿回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收条、情况说明”欲证明范雯雯向张惠芳借款360000.00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执行裁定书”欲证明郑安凤的住所地。经质证,郑安凤认可第五组证据,其他四组证据均不认可。郑安凤辩称借款时两人住在一起不可能不知道借款的事实;该笔债务是夫妻存续期间形成的,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请求驳回杨在亚的执行异议申请。郑安凤提提交证据。张惠芳辩称借款时,其丈夫确实不知道,该笔款项借来后就全部转借给范雯雯,未支付郑安凤的利息自己还垫付了60000.00元,没有因为该笔借款产生收益而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张惠芳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张惠芳与范雯雯、郑俊耀民间借贷纠纷经我院作出的(2015)芒民初字第38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目前该案正在执行中。张惠芳向郑安凤借款时杨在亚未在场,借款凭据也无杨在亚签字。而张惠芳向郑安凤借款时用于抵押的房产芒市学府时代×幢××室既未登记在张惠芳的名下也未登记在范雯雯、郑俊耀的名下。张惠芳和杨在亚目前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张惠芳与郑安凤之间的借贷关系虽然发生在杨在亚与张惠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借款发生时杨在亚并未在场也未在在借款凭据上签字,杨在亚属于不知情。另外,该笔借款发生后款项并未用于购置夫妻共同财产或者用于夫妻生活开支,而转借给范雯雯、郑俊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3项的规定,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张惠芳个人债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芒执字第75-1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于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管有际审 判 员  钱立恒人民陪审员  李 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伍宇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