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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92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熊从华与张辉、刘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从华,张辉,刘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92民初370号原告熊从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健,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辉,男,汉族。被告刘丹,女,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号。负责人张松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正钊,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从华诉被告张辉、刘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均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从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张辉、人寿财保绵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正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从华诉称:2014年12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辉驾驶川BYM1**号小轿车沿绵阳高新区飞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别克4S店”路段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为被告张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经临床治疗终结后,多次向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等共计224750.26元。被告张辉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刘丹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保绵阳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辉驾驶川BYM1**小型轿车沿绵阳高新区飞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别克4S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熊从华相撞,造成原告熊从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熊从华受伤后被送往绵阳富临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合并右股骨上端骨折等。2015年1月15日原告熊从华治疗出院,出院遗嘱为:休息三月,下床需乘轮椅。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院外休息期间需要一人护理。2015年1月26日,原告熊从华因骨折术后内固定物留存在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7日临床治疗终结出院。出院医嘱:适当负重,定期复查。两次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分别为:84334.52元(被告人寿财保绵阳公司垫付了6万元,被告张辉垫付24334.52元)及10911.76元(原告熊从华垫付)。出院后原告熊从华门诊复查产生医疗费39.4元。2016年1月19日,原告熊从华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经检验认为:原告熊从华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残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误工期限评定为27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80日。此次交通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为张辉承担全部责任,熊从华无责任。同时查明,1、原告熊从华在受伤前从事货物运输行业;2、原告熊从华在受伤前有被抚养人其母亲赵杨珍、儿子熊兴熠。赵杨珍生于1952年3月14日,且生育有三个子女,熊兴熠生于2000年9月10日。另查明。被告张辉、刘丹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辉驾驶的川BYM1**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刘丹名下。川BYM1**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仅对原告熊从华的损失费用存在较大争议。原告熊从华的损失金额确定为:1、医疗费为95285.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天+274天)×20元/天=6340元;3、营养费为(43天+274天)×20元/天=6340元;4、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熊从华从事货物运输行业,其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4381元×20年×22%=10727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赵杨珍为8863.8元(7110元×17年×22%÷3人);熊兴熠因其父亲熊从华的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故其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5504.73元(16681元/年×3年×22%÷2人)。合计121644.93元;5、误工费双方对天数无异议,仅对误工标准有异议,因原告熊从华未能举证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同行业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熊从华的诉请计算为270天×136.09元/天=36744.3元;6、护理费双方均认可为180天×80元/天=14400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10、后续医疗费原被告均认为8000元。以上合计295054.91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人寿财保绵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故被告人寿财保绵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下部分扣除自费药(双方均同意按照医疗费的15%抵扣)、鉴定费,被告人寿财保绵阳公司应赔偿160962.06元,被告人寿财保绵阳公司合计应赔偿280962.06元。被告张辉应承担赔偿费14092.85元。因被告张辉垫付了24334.52元,故被告张辉多支付的10241.67元由被告人寿财保绵阳公司在应支付给原告熊从华的赔偿费中代为支付,品跌被告人寿财保绵阳公司已支付的6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保绵阳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熊从华各项费用210720.39元。被告张辉、刘丹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丹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川BYM1**小型轿车交由被告张辉使用,并无过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熊从华主张被告刘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熊从华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10720.3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张辉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0241.67元;三、驳回原告熊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36元,由被告张辉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均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白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