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榕民终字第5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陈雄俤与福州民天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雄俤,福州民天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54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雄俤,男,195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郭承恩、郭承思,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民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广达支路20号。法定代表人林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培卿,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晓莉,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雄俤因与被上诉人福州民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天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8月31日,以福州市蔬菜副食品公司为甲方,福州市台江东龙果蔬冷库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坐落���台江区鳌峰路68号内的第一宗1#楼二层东侧面积700平方米房屋,作为乙方建造经营冷库的场所使用;第二宗1#楼二层向西第七开间一半75平方米房屋作为乙方冷库加工场使用;第三宗1#楼东侧三层200平方米,作为乙方冷库配套使用;租赁期限:1、第一宗与第二宗租赁期自2002年9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2、第三宗租赁期自2003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7年2月16日,以福州市榕福集团公司为甲方,福州市台江东龙果蔬冷库为乙方,双方就上述协议书约定的租赁场所签订一份《房屋(仓库)租赁协议》,该协议中出租方变更为福州市榕福集团公司,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协议还约定“在租赁期间内……,因政府征用,国家对冷库设备和保温材料如有补偿归乙方所有”。2008年12月26日,以福州市榕福集团公司为甲方,福州市台江东龙果蔬冷库为乙方,双方就上述租赁场所又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该协议还约定“因政府征用或甲方开发建设需要,致使乙方所租房屋或场地需要搬迁的,乙方必须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三十日内搬迁完毕,并向甲方交还钥匙。超过搬迁时间该房屋里如仍有余物,视为乙方放弃该余物的所有权,甲方有权作废弃物处理”,并约定“因租赁房屋被拆迁而产生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及产权调换的房屋全部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乙方不得因拆迁安置补偿向甲方或者拆迁人主张拆迁安置补偿”。2010年1月1日,福州市榕福集团公司与福州市台江东龙果蔬冷库就上述租赁场所又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限约定为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还特别约定“因拆迁、政府征用,或甲方开发建设需要拆迁、搬迁的,乙方必须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三十日内搬迁完毕,并向甲方交还租赁物及其钥匙。……,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装修投资额等)要求甲方予以补偿或赔偿”。2012年10月31日,以被告民天公司为甲方,福州市台江东龙果蔬冷库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坐落于福州市鳌峰路68号1号楼二层的房屋或建筑物出租给乙方按本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租赁物的建筑面积约600平方米;租赁物的用途为仓库;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如租赁物发生政府收储土地、市场搬迁等情况的,本协议约定的期限提前届满,届时,乙方保证在甲方发出的搬迁通知日期内无条件搬迁。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陈雄俤系工商注册登记为“福州台江区东龙果蔬冷库”的个体工商户,“福州台江区东龙果蔬冷库”已于2012年7月8日注销工商登记。原审法院又查明,2010年6月,经福州市人民政府、福州市国资委批准,合并被告民天公司、福州市榕福集团公司两家公司,保留被告民天公司。原审法院还查明,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福州市榕福集团公司。2008年11月10日,以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为甲方,福州市榕福集团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土地收购合同》,约定由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对包括讼争租赁房屋范围在内的土地予以征收。2014年4月,福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花鸟市场进行搬迁建设,上述讼争租赁房屋的建筑在该搬迁范围内。现该讼争租赁房屋已被拆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雄俤作为福州台江区东龙果蔬冷库的个体工商户,以“福州市台江东龙果蔬冷库”的名义,就本案讼争租赁场所先后与福州市蔬菜副食品公司、福州市榕福集团公司、被告民天公司签订的上述五份���屋租赁合同,系租赁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2007年2月16日所签订的《房屋(仓库)租赁协议》中约定“在租赁期间内……,因政府征用,国家对冷库设备和保温材料如有补偿归乙方(原告)所有”,但该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08年2月29日止,之后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均未约定上述内容,且约定如遇土地征收、房屋拆迁,承租方(原告)不得向出租方主张拆迁补偿、超过搬迁时间租赁场所里如仍有余物,视为承租方放弃该余物的所有权,出租方有权作废弃物处理。2014年4月,政府对讼争租赁房屋在内的建筑进行拆迁建设,原告已自行搬离讼争租赁场所,该租赁场所也已被拆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冷库搬迁项目装修、设备补偿费用1276189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雄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57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陈雄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雄俤上诉称:政府对涉诉租赁房屋在内的建筑进行拆迁,实际始于2008年,且被上诉人已经收到冷库的补偿款,2014年仅系部分未拆迁地块的实际搬迁,故被上诉人应按照双方于2007年2月16日签订的《房屋(仓库)租赁协议》的约定,将国家对泠库设备和保温材料的补偿款支付给上诉人。原审法院根据2008年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认为政府对冷库的补偿款归被上诉人属事实认定错误。双方于2008年之后签订的租赁协议之所以约定因租赁房屋被拆迁��产生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及产权调换的房屋全部归被上诉人所有,是因为双方对2008年已经评估确认的补偿款部分不再重复约定,除2008年已经评估确认的补偿款外新产生的补偿款应归上诉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福州民天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五份租赁协议中,前两份租赁协议虽曾约定在租赁期间内,因政府征用,国家对冷库设备和保温材料如有补偿归上诉人所有,但该两份租赁协议的租赁期限至2008年2月29日止,之后签订的三份租赁协议均未有上述约定。且后三份租赁协议均明确约定,租赁期间需要拆迁租赁物的,上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装修投资额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或补偿。双方在签订最后一份租赁合同时,明确将租赁物的用途约定为���库,将堆放已废弃的冷库设备所占用的租赁房屋面积部分扣除,且上诉人在该合同期满后未依约将冷库设备拆除、搬离,应视为上诉人已放弃了租赁物内所有余物的所有权,上述余物均系废弃物,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综上,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的费用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已随一审案卷移送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曾为“福州台江区东龙果蔬冷库”的个体工商户,即使其以“福州市台江东龙果蔬冷库”的名义,就本案涉诉租赁房屋先后于2002年、2007年、2008年、2010年、2012年签订五份租赁合同,但其认为被上诉人应依2007年的���同约定向其支付涉诉租赁房屋内冷库拆迁的装修及设备补偿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此份2007年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涉诉房屋租赁期至2008年2月29日止,而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与福州市榕福集团公司签订的对包括本案涉诉租赁房屋在内的土地予以征收的《土地收购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11月10日,此时2007年合同约定的涉诉租赁房屋的租赁期已经届满,且之后的三份合同均明确约定上诉人不得就涉诉租赁房屋的拆迁要求补偿或赔偿。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457元,由上诉人陈雄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哲森代理审判员  马 青代理审判员  陈碧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