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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朱菊芬与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菊芬,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1453号原告:朱菊芬。委托代理人:周勇,海盐县海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元通街道元通集镇。法定代表人:宣伟根,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朱菊芬与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资报酬人民币15663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系2000年8月开始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4年1月退休后,被告继续聘用原告工作,由原告从事预算员工作,并按被告公司产值工资分配制度给付原告劳务报酬。2016年2月29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务合同关系。2016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产值工资汇总表一份,根据被告计算的各个工程项目原告的产值工资情况,2015年度原告的产值工资合计193600.60元,扣除被告已发放的42000元(每月已发放3500元,共计12个月),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为151600.6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菊芬劳务报酬人民币151600.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6元,由原告朱菊芬负担55元、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甘琴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陶沈薇(附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