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522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周福建与王强、罗昭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福建,王强,罗昭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2民初724号原告周福建,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玉莲(原告之妻),女,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强,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罗昭平,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周福建诉被告王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追加罗昭平为被告,依法由审判员何开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强、罗昭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川E26**3号大型客车的承包经营者。2015年12月2日,被告王强驾驶被告罗昭平的川EA4**9号轻型货车在合江县合马路堰坝敬老院门前道路处撞到原告的川E26**3号大型客车,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和乘客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驾驶员无责。原告的车辆被撞坏后,交付维修11天,产生停运经济损失,因双方协商赔偿无果,遂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9129元。被告王强、罗昭平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失只是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与合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签订客运经营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购车挂靠合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经营。2015年12月2日,被告王强驾驶被告罗昭平的川EA4**9号轻型货车在合江县合马路堰坝敬老院门前道路处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以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撞到原告挂靠合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经营的川E26**3号大型客车,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和乘客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驾驶员和乘车人无责。原告的车辆被撞坏后即交付维修,至2015年12月12日修好出厂,共停营11天。本次交通事故的车辆维修费、受伤人员的赔偿等均已协商解决。因双方对停营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的川E26**3号大型客车的运营线路为合江至凤鸣,在事故前一直参加该线路车辆的联合经营,收支由全体经营车辆平均分摊。根据联营车辆2015年12月2日至12月12日的原始收入记录,该11天的经营收入合计9129元。发生事故当天,原告的客车经营收入有404元,实际损失为8725元。还查明,被告王强系被告罗昭平雇请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的驾驶系为被告罗昭平提供劳务。上述事实除双方陈述外,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车经营合同书、合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的证明、汽车修理厂证明和维修结算单、联营收入记录薄等证据佐证,经审理质证,本院予以综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和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经营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强驾驶车辆将原告经营的车辆碰撞损害,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负全部责任,故被告王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王强系被告罗昭平雇请的驾驶员,事故是王强为被告罗昭平提供劳务驾驶中发生的,根据法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王强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罗昭平承担,即被告罗昭平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辩称原告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与最高人民法院“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的答复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罗昭平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昭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福建停运损失8725元。二、驳回原告周福建对被告王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缴纳25元,由被告罗昭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开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