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刑更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谢梁国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梁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刑更第2227号罪犯谢梁国,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茂名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梁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附带民事赔偿经济损失57894.72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中法刑一终字第78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8年1月20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因罪犯谢梁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梁国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23次;2014年8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表扬、2015年8月获得表扬;2015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已履行民事赔偿20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谢梁国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梁国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 沛审 判 员 林浈量代理审判员 林惠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洋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