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22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侯计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计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2民初302号原告侯计华,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曲县。委托代理人闫永彤,男,盂县仙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负责人梁永杰,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司彦斌,男,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计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计华及委托代理人闫永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司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计华诉称,2013年1月23日11时40分,刘建华驾驶王志强实际经营的晋XX**东风牌半挂牵引带晋XX**挂冀牌重型箱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至省道314线111KM+100M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晋XX**齐鲁牌中型普通客车接触肇事。经阳曲县交警大队认定,刘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向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全部费用。2015年12月7日,原告第二次住院22天。原告应获得赔偿31945.31元。由于被告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仍在保险范围内,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1114.25.元、误工费13521.46元、护理费18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1945.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辩称,对住院期间的票据费用本身无异议,但因扣除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用药费用。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只提供驾驶证,没有提供具体的误工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有加强营养的证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有连号票及长途车票,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11时40分,刘建华驾驶晋XX**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带晋XX**挂冀牌重型箱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至省道314线111KM+100M路段时,在被冰面覆盖的路面上未采取制动,致使该车在发生侧滑并驶入左侧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候计华驾驶的晋XX**齐鲁牌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等多人受伤。阳曲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刘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候计华无责任。2014年,原告候计华就其住院期间治疗的损失向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候计华各项损失共计230175.17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候计华在太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花费医疗费11163.75元,护理人员为其妻子。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部分的保险责任限额已赔偿完毕。商业险一份,其中主车责任限额500000元,挂车责任限额50000元,该部分责任限额仍有余额。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盂县人民医院(2013)盂民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人身、财产损害的侵权之诉,原告候计华就其人身损害第二次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及损失要求侵权人就其侵权行为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候计华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11163.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即21天*100元为2100元;3、营养费,根据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支持2000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21天,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工作,即60187元/365天*81天为13356.6元;5、护理费,30467元/365天*21天为1752.9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以上共计30973.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候计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097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返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后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贾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