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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3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某、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边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3刑初13号公诉机关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2月3日生。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屏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屏边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7月22日生。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屏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屏边县看守所。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应博、代理检察员孔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李某相互邀约,由张某驾驶车牌照为云Gx的面包车至屏边县和平乡白沙村委会瑶人湾村对门山芷白公路旁赵某的木料场盗窃木料。在盗走第一车木料,并拉至屏边县湾塘乡芷白公路旁堆放后,二人又驾车返回木料场盗走第二车木料,将木料拉至舍古冲隧道旁空地里堆放。事隔三四天,二人又一同驾驶云Gx的面包车将堆放于湾塘乡芷白公路旁的木料拉至舍古冲隧道旁的空地里堆放。二人共盗走两车木料,共计502根杉树方木。经鉴定,被害人赵某被盗走的杉树方木价值人民币6060元。2、2015年7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李某相互邀约,由张某驾驶云Gx面包车再次至屏边县和平乡白沙村委会瑶人湾村对门山芷白公路旁赵某的木料场盗窃木料。两人在盗走一车木料后被赵某发现,赵某便与其亲戚、朋友等人前往追截。在追至湾塘乡芷白公路95公里+100M时将面包车截获,被告人张某、李某弃车而逃。当晚,二人共盗走一车杉树方木,共计302根。经鉴定,被害人赵某被盗走的杉树方木价值人民币3040元。3、2015年7月27日晚,被告人张某、李某相互邀约,由张某驾驶云G**的面包车至屏边县玉屏镇红旗水库冯某木料场盗窃木料。二人共盗走200余根杉树木料后,将所盗木料拉至屏边县新现乡新现村委会舍古冲隧道旁空地内堆放。事后,被告人张某将上述木料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不知名男性,并分给李某400元。经鉴定,被害人冯某被盗的杉树木料价值人民币1970元。4、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某打电话给李某1(另案处理),让李某1帮其装木料。当日晚18时许,由张某驾驶云G**的面包车载李某1至屏边县玉屏镇众森木业有限公司盗窃杉树原木,并将所盗杉树原木拉至屏边县新现乡新现村委会舍古冲隧道旁一空地内堆放。当晚,二人共盗走杉树原木三车,共计110根。经鉴定,众森木业有限公司被盗杉树原木价值为人民币3320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明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将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中的杉树木料的数量由200余根变更为228根,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当庭变更的杉树木料数量均未提出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底至7月初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李某相互邀约并驾驶云Gx的面包车,到屏边县和平乡白沙村委会瑶人湾村对门山被害人赵某的木料场盗窃木料。二人盗走第一车木料并将木料堆放到屏边县湾塘乡芷白公路旁后,又驾车返回木料场盗走第二车木料并将该车木料堆放到舍古冲隧道旁的空地里。事隔三四天,二人驾驶同一辆面包车将堆放于屏边县湾塘乡芷白公路旁的木料拉至舍古冲隧道旁的空地里堆放。二人此次盗走二车杉树方木共计502根。经鉴定,被害人赵某被盗的杉树方木价值人民币6060元。2、2015年7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李某相互邀约并驾驶云Gx的面包车,再次到屏边县和平乡白沙村委会瑶人湾村对门山被害人赵某的木料场盗窃木料。二人盗走一车木料后被被害人赵某发现,被害人赵某便与亲戚朋友等人前往追截。在追至屏边县湾塘乡芷白公路95km+100m处时,面包车被截获,二名被告人弃车而逃。当晚二人盗走的一车杉树方木共计302根。经鉴定,被害人赵某被盗的杉树方木价值人民币3040元。3、2015年7月27日晚,被告人张某、李某相互邀约并驾驶云G**的面包车,到屏边县玉屏镇红旗水库脚老炮园内被害人冯某的木料场盗窃木料。二人盗走228根杉树方木后,将所盗木料堆放于屏边县新现乡新现村委会舍古冲隧道旁的空地里。事后,被告人张某将上述木料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不知名男性,并分给被告人李某400元。经鉴定,被害人冯某被盗的杉树方木价值人民币1970元。4、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某打电话给李某1(另案处理),让李某1帮其装木料。当晚18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云G**的面包车载李某1到屏边县众森木业有限公司的木料厂盗窃杉树原木,并将所盗木料堆放于屏边县新现乡新现村委会舍古冲隧道旁的空地里。当晚,二人盗走的三车杉树原木共计110根。经鉴定,屏边县众森木业有限公司被盗的杉树原木价值人民币3320元。2015年8月27日,公安民警在期路白卫生院门前的公路上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同日,公安民警在屏边县新现乡新现村委会舍古冲村二组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证明被扣押的二辆面包车(车牌号为云Gx、云G**)及车上物品的具体情况。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情况。3.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及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二名被告人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4.抓获经过,证明二名被告人系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5.检查笔录,证明对二名被告人进行人身安全检查的情况。6.蒙自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询问笔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注册登记表、发票、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表、被盗抢汽车信息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还清单等,证明被告人张某驾驶用于盗窃的二辆面包车系被盗车辆,已由侦查机关发还给失主。7.被害人冯某、赵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吴某1、李某2的证言及谅解书,证明二名被告人的家属已经赔偿了本案所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86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8.委托书,证明被害人屏边县众森木业有限公司委托王某1全权代理该公司木材被盗一案的法律事务。9.抽样笔录、清点及测量笔录、刑事照片,证明①2015年7月14日,侦查人员在屏边县湾塘乡干河沟村芷白公路95km+100m处,对云Gx面包车上及现场公路下方的杉树木料进行清点及抽样测量,现场共有杉树木料302根,木料平均长2.011米、宽10厘米、高4厘米;②2015年8月27日,侦查人员在蒙自市期路白乡期路白卫生院前的公路上,对被告人张某驾驶的云G**面包车上拉载的木料进行清点及测量,该面包车共拉载杉树木料236根,木料尺寸为长200厘米、宽10厘米、厚5厘米;③2015年8月28日,侦查人员在屏边县新现乡舍古冲隧道旁的空地,对堆放于该空地里的三堆木料进行清点及测量,现场共有杉树原木110根、杉树方木266根,杉树原木平均长度为2米,杉树方木平均长202厘米、宽10厘米、厚5厘米。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对本案被盗木料、涉案车辆进行扣押及发还的具体情况。11.证人李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①2015年8月26日,张某打电话给李某1,让其帮张某装木料并答应给其200元钱。当日18时许,张某驾驶面包车拉着李某1到零开上去一点堆放木料的地方后,二人装车拉走三车杉树原木并将木料堆放到舍古冲隧道旁。下完第二车杉树原木时,李某1才知道木料是偷的。②经对照片进行辨认后,李某1辨认出张某就是叫其到零开上边堆木料的地方偷着三车杉树木料的人。12.证人赵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示意图及刑事照片,证明①赵某的木料被偷后,赵某1等人随即去追堵偷木料的车。追至湾塘乡干河沟村附近的公路时,赵某1等人看见一辆尾号为578的面包车停在路边,有两个人从车上抬木料下来丢在公路下方。听见赵某1等人的声音后,二人即弃车逃走。赵某1等人去查看面包车后,赵某认出车上装着的都是其被偷走的木料。②赵某1对被盗木料及二名被告人弃车而逃的地点进行指认的具体情况。13.证人鲍某1的证言,证明赵某的木料被偷后,鲍某1等人随即去追堵偷木料的车。追至湾塘乡干河沟村附近的公路时,鲍某1看见车牌号为云Gx的面包车停在路边。鲍某1看见面包车上拉着一车木料,路脚还丢着一些。14.证人王某1的证言、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①2015年8月27日15时许,王某1发现堆放在众森木业有限公司晒木料的场地上的杉树原木被盗走,大概被盗走3.5立方米左右,杉树原木长2米。②王某1对被盗木料进行指认的具体情况。15.证人孙某1、黎某1、黄某1、黄某2的证言,证明杉树木料的市场价格。16.被害人赵某的陈述、指认笔录、示意图及刑事照片,证明①2015年7月13日晚,赵某发现其对门山木料场里的木料被偷走后,就与亲戚朋友去追堵偷木料的车。追到湾塘干河沟时,赵某看见一辆尾号为578的面包车停在路边,有两个人从车上抱木料下来丢在路脚。那两个人听见赵某等人的声音后就从公路脚下方跑走了。赵某看见面包车上装着其料场被偷走的木料,被偷走的木料都是杉树木。②赵某共有两个木料场,瑶人湾对门山的料场被偷了四、五次,另外一个料场被偷过一次。2015年6月底7月初,应该也被偷过木料。③赵某的木料规格为5cm×10cm×200cm,屏边上面的规格大多为5cm×9cm×200cm。④赵某对被盗木料进行指认的具体情况。17.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28日12时许,被害人冯某发现其堆放在红旗水库苗家生态园旁的木料场内的两百多根木料被盗,被盗木料均为杉树木料,规格为200cm×9cm×4cm,其最后一次看见木料的时间是2015年7月27日18时许。18.被告人张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二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9.鉴定聘请书、屏价鉴〔2015〕29号、37号、38号、44号价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本案被盗木料的价值。20.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①二名被告人作案的现场为屏边县和平乡白沙村委会瑶人湾村对门山赵某的木料场(芷白线69km+500m处)、屏边县玉屏镇红旗水库脚老炮园内冯某的木料场、屏边县众森木业有限公司的木料厂,藏匿被盗木料的地点为屏边县新现乡舍古冲隧道旁的空地,二名被告人弃车而逃的地点为屏边县湾塘乡干河沟(芷白线95km+100m处);②二名被告人、证人李某1对被盗木料进行指认的具体情况;③侦查人员对现场物品进行提取的具体情况。21.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二名被告人从照片上相互辨认出对方;被告人张某辨认出证人李某1就是和其一起到零开那个部队训练场旁偷走三车杉树原木的人。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二名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客观真实地印证本案的事实及经过,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司法厅》规定,我省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1500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40000元为起点。被告人张某、李某盗窃数额分别为14390元、11070元,均属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大小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名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二名被告人的家属于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86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二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二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二名被告人希望对二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能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他人非法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邹凌琳审判员  杨美秀审判员  侯 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颜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