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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刘子文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刘子文,女,1964年7月16日出生于,汉族,群众,崔黄口镇西高坑村原村委会主任,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苏庆海,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子文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翠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子文及辩护人苏庆海到庭参加诉讼。在2015年6月18日开庭审理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合议庭同意。公诉机关于2015年7月1日将补充收集的证据移送本院。在2015年9月30日开庭审理中,公诉人发现案件仍需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合议庭同意。公诉机关于2015年10月30日将补充收集的证据移送本院。2016年1月21日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子文自2012年9月至案发任天津市武清区崔黄口镇西高坑村村委会主任,负责该村全面工作。王武军(另案处理)自2008年12月至2014年3月间任天津市武清区崔黄口镇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以下简称崔黄口镇经管站)站长,负责崔黄口镇经管站全面工作。高学民(另案处理)自2012年9月任天津市武清区崔黄口镇西高坑村村委会委员。被告人刘子文伙同王武军、高学民,于2013年7月至2014年初,利用王武军负责天津市武清区崔黄口镇各村街财务管理等全面工作及被告人刘子文负责崔黄口镇西高坑村财务等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不入账手段,将天津市武清区崔黄口镇政府拨付给西高坑村的修路补助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截留并私分。其中,被告人刘子文得款人民币38000元,王武军得款人民币38000元,高学民得款人民币38000元。同时,经被告人刘子文与王武军商议后,将其中人民币6000元分给了崔黄口镇经管站会计王艳。被告人刘子文后被查获。被告人刘子文于2014年6月30日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上缴赃款人民币38000元,高学民亲属、王艳亲属分别代二人将所得赃款退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子文及辩护人苏庆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崔黄口镇党委出具的王武军、刘子文、高学民的任职证明、崔黄口镇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工作人员守则、崔黄口镇村级财务管理制度、崔黄口经管站出具的证明、崔黄口镇企业服务中心向武清区台安劳动服务中心拨付15万元企业扶持基金出账记录及票据、协助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及明细、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收缴赃款凭证、证人证言��同案人高学民、王武军供述、被告人刘子文供述等证据证明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子文伙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等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公款,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子文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在贪污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子文所起作用是次要的,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子文能自愿认罪,并能积极退赔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刘子文系从犯、能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刘子文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刘子文犯贪污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子文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保障国有财产权利及国家廉政建设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子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将被告人刘子文退赔的贪污款人民币38000元发还给天津市武清区崔黄口镇人民政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长胜代理审判员  殷 健人民陪审员  肖玉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常忠圆速 录 员  刘春秀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