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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2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行与周发友、李花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行,周发友,李花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2民初21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行。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业州大道**号。负责人:谢建川,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德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圣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行员工。被告周发友被告李花平,系被告周发友之妻。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平、被告周发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花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中长期个人家居消费贷款50万元,期限3年,被告周发友以其位于建始县业州镇马楠溪村一组的三层私有房产作为抵押,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自2015年6月起未按约定偿还当期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26日,共计逾期7期,积欠贷款本金179005.03元,利息8853.82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宣布该笔贷款立即到期。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79005.03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周发友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周发友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发友、李花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行贷款本金179005.03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若被告周发友、李花平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行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告周发友、李花平抵押的座落于建始县业州镇马楠溪村一组的房屋,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4056.00元减半收取2028.00元,由被告周发友、李花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