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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宋小丹与董国立、宋雪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小丹,董国立,宋雪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288号原告宋小丹,女,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彦红,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国立,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宋雪恩,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宋小丹诉被告董国立、被告宋雪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小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国立和被告宋雪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起受雇于被告董国立和被告宋雪恩在郑州市管城区佰丽名媛鞋厂做工(该厂已于2011年10月20日注销),该鞋厂注销后继续生产。由于被告董国立和被告宋雪恩未向原告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使原告长期接触“苯水”,造成原告自2014年1月起经常出现发作性头痛、浑身无力等不适症状。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军事医学科学院附属三○七医院毒检室检测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确诊原告病情为中毒性脑病。因无力承担医疗费,原告自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转入临颍县医院治疗,后因治疗需要又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治疗中原告出现股骨头坏死症状。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董国立向其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后不再支付医疗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董国立和被告宋雪恩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318777.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国立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宋雪恩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8年起在本案二被告经营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区南十里铺村95号郑州市管城区佰丽名媛鞋厂(该厂于2011年10月20日注销,注销后未停止生产)务工,主要负责用胶粘剂粘鞋底的工作,厂里提供食宿。原告在2010年离职结婚生子,后于2013年2月份返回二被告实际经营的“鞋厂”务工。2014年1月8日,原告宋小丹以发作性头痛20天,伴右上肢抖动、无力4天为主诉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中毒性脑病;2、乙型肝炎。住院期间经中国人民解放军307医院毒检室检测,结果为:在送检血液、尿液中检测到苯甲酸,浓度分别为0.1μg/ml和0.5μg/ml。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当地医院治疗:甲泼尼龙片(美卓乐)40㎎每日一次,拉米夫定片(贺普丁)100㎎每日一次,保护胃黏膜、补钾、补钙药物、脱水降颅压药物应用;2、定期复查电解质、肝、肾功能,一月后复诊;3、不适随诊。原告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19799.34元。2014年2月12日,原告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3月13日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9日出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中诊断为:1、中毒性脑病;2、乙型肝炎。出院医嘱:1、继续当地医院治疗:甲泼尼龙片(美卓乐)40㎎每日一次,拉米夫定片(贺普丁)100㎎每日一次,保护胃黏膜、补钾、补钙药物、脱水降颅压药物应用;2、定期复查电解质、肝、肾功能,一月后复诊;3、不适随诊。原告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9598.05元。2014年12月27日,原告以双髋疼痛3月余、行走困难为由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双侧股骨头坏死。2015年1月13日,原告到河南省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该院经检查以“药物性股骨头坏死”为诊断收住该院。后于2015年2月4日出院,其伤情中医诊断:1、骨蚀,证型为痰湿痹阻;2、双侧骶髂关节炎(陈旧性);3、慢性乙肝;西医诊断:1、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2、双侧骶髂关节炎(陈旧性);3、慢性乙肝。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巩固治疗;2、适度功能锻炼,定期复查;3、如有不适,及时就医。原告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12132.02元。原告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8月26日在平顶山高新仁济中医骨伤病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双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建议避免负重,拄拐行走,加强功能锻炼。原告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24154.92元。受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6日就宋小丹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误工期限出具鉴定意见:1、宋小丹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3、误工期限考虑至评残前一日;4、后续治疗费无法评估,以实际发生为准。另查明,原告提交录像录音光盘一份,载明:被告董国立和被告宋雪恩认可原告宋小丹在二被告合伙经营的鞋厂务工,并称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另,原告提交证人宋某和耿某的证言两份,二人均称其和原告同在被告董国立、宋雪恩合伙经营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区南十里铺村95号郑州市管城区佰丽名媛鞋厂务工,并称做鞋时厂里胶气味难闻。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引发争诉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及伤情诊断,可确认原告自2008年起在二被告经营的“鞋厂”务工,××发连续在二被告经营的“鞋厂”工作,长期接触、使用粘胶剂,后原告因持续性发作性头痛住院,××的事实。二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致其长期接触、××,二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身体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董国立和被告宋雪恩系合伙关系,故被告董国立和被告宋雪恩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关原告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医药费,有医院出具的住院票据和药店出具的发票为证,共计6818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原告共住院165天,经计算共计495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65天,共计3300元。误工费,依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本院酌定误工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655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由于原告未提交其受伤前的相关收入证明,鉴于本案被告经营的“鞋厂”位于郑州市,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经计算为:24391.45÷365×655=43770.96元。护理费,依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165天,护理人员为1人,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计算标准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8472÷365×165﹦12870.9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由于原告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9416.1×20×50%=9416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子王泽出生于2011年9月24日,因年幼需父母抚养,但其抚养费应由父母二人共同分担,其抚养费应确定为14年×6438.12元/年÷2×50%=2253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身体遭受侵害,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共计2180元。交通费2613.5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84567.21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79567.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国立和被告宋雪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宋小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279567.2元;二、驳回原告原告宋小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2元,由被告董国立、被告宋雪恩负担5334元,由原告宋小丹负担7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松华代理审判员  段政伟人民陪审员  闫青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子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