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余美芳与楼美龙、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美芳,楼美龙,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桐庐县横村镇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900号原告:余美芳。被告:楼美龙。被告: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忠伟。委托代理人:李双余,浙江李双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庐县横村镇横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杰。原告余美芳与被告楼美龙、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桐庐县横村镇横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琴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余美芳,被告楼美龙、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双余、桐庐县横村镇横村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周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美芳起诉称:横村村榨坞垅山塘综合整治工程的承建单位是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先期工程分包给楼美龙施工。楼美龙组织施工期间,原告在榨坞垅山塘综合整治工程进行挖机作业,计报酬5775元。因被告楼美龙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楼美龙支付挖掘机台班费5775元,由被告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桐庐县横村镇横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余美芳举证如下:挖掘机计时单及楼美龙出具的欠据,以证明楼美龙共欠原告挖掘机作业报酬5775元及榨坞垅山塘综合整治工程中的报酬为3535元的事实。被告楼美龙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横村村榨坞垅山塘综合整治工程,由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中标承包属实。后因当地村民阻挠,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未进场施工,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信访答复意见书,以证明实际施工人不是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2.桐庐县检察院于2013年9月13日询问桐庐县横村镇横村村民委员会书记朱勇军的笔录,以证明横村村的建设工程主要由桐庐县横村镇横村村民委员会投资成立的桐庐独山建筑有限公司施工。被告桐庐县横村镇横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楼美龙的工程款是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的。2014年春节前,因拖欠民工工资,镇政府、村委及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经协商确定民工的工资由镇政府直接拨到村委支付,其余工程款严格按承包合同执行。村委不直接参与管理,对原告作业的情况不清楚。经质证,被告楼美龙对原告提供的挖掘机计时单及欠据无异议,本院确认有证明效力;被告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信访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中“横村村榨坞垅山塘综合整治工程的中标承建单位为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先期工程由楼美龙组织施工”与被告楼美龙、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的陈述基本一致,就此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询问朱勇军笔录,不具有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作用,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27日,桐庐县横村镇横村村榨坞垅山塘综合整治工程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由被告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中标承包施工。同年9月29日,被告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桐庐县横村镇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施工协议。之后,横村村榨坞垅山塘综合整治工程的前期部分工作由被告楼美龙组织施工。在被告楼美龙施工期间,原告进行了挖机作业,作业报酬3535元未获得。另查明,被告楼美龙在横村镇杜于承揽工程时欠原告挖掘机作业报酬2240元。本院认为,被告楼美龙欠原告挖机作业报酬5775元,证据确凿,理应支付。被告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承包施工横村村榨坞垅山塘综合整治工程后,既不履行承包方的义务,又不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分包合同,有过错,因此,对实际施工人被告楼美龙在横村村榨坞垅山塘综合整治工程中拖欠的承揽报酬3535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楼美龙在横村镇杜于承揽工程时欠原告挖掘机作业报酬2240元,与被告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无关联,故本院对原告就该款项要求被告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发包方被告桐庐县横村镇横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美龙应支付原告余美芳挖机作业报酬57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楼美龙拖欠的作业报酬353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余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楼美龙、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亚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毛宇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