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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1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1刑初80号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3月3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峡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峡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李某乙在义煤集团耿村煤矿井下220工作面工作期间,因工作问题双方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双方均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吴某损伤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出示并移送了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狄某、任某等的证言;法医鉴定;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李某乙在义煤集团耿村煤矿井下220工作面工作期间,因工作问题双方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双方均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吴某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家属于2016年3月16日,与被害人李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乙对被告人吴某予以谅解,要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狄某、任某、李某丙、刘某、宋某乙的证言;法医鉴定;视频资料;书证: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证明、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伤情照片、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吴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殴打,致被害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同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吴某系初犯、偶犯;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吴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建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