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行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艳君诉北京市公安局等信息公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艳君,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2行终2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艳君,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北京品香阅心堂文化用品经营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计玉香,女,1964年11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文佳,男。委托代理人靳国,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安顺,市长。委托代理人谢波,男。委托代理人马悦,女。张艳君因诉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4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0日对张艳君作出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张艳君:你好,我们于2014年10月8日收到你的来信,内容为:‘2013年7月7日22:23分许用137XXXX****手机号码拨打110报警的出处警结果的政府信息’。经查,110出警、处警结果应由出警单位制作。北京市公安局下设16个分(县)局均设有独立的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请你向出警单位咨询、了解”。张艳君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京政复字(2015)3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0日对张艳君作出的告知书。张艳君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为北京市东城区琉璃井南里38号居民,长期在此居住。其居住的房屋由于北京地铁14号线09标段违法建设危险施工,造成严重的沉降和开裂,经鉴定为“严重损坏房”。与建设单位多次交涉无果,引起其的维权行动。其在2013年7月7日晚22时多在家门口被两个年轻的凶手殴打致残,于当日22时23分用137XXXX****拨打110报警。其为核实市公安局就该报警依法行政的有效性,于2014年10月4日以邮寄方式向市公安局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市公安局依法书面公开其于2013年7月7日22:23分许用137XXXX****手机号码拨打110报警的处理结果的政府信息文件。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4日收到申请表后,应在当日作出登记回执,并向其送达。而市公安局未作出登记回执,却在2014年10月20日对其作出所谓的“答复”。该答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其不服,于2014年12月17日向市政府邮寄送达《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在2014年12月18日签收,于2015年2月25日超期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2015年4月22日,其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市政府作出该复议决定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所申请内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且该信息与其有法定的利害关系。市公安局故意拒绝公开其内容,不履责行为严重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故其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市公安局未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重新作出公开获取其申请内容的答复;请求依法确认市政府超期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市公安局及市政府辩称,2014年10月4日,张艳君以邮寄信件方式向市公安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依法书面公开其于2013年7月7日22:23分许用137XXXX****手机号码拨打110报警的出处警处理结果的政府信息文件。市公安局收到信件后,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被诉告知书。该告知书内容正确,程序合法。张艳君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被诉告知书。2015年2月12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到张艳君的复议申请材料,由于其复议请求表述不具体,市政府于2015年2月25日书面通知其补正申请。2015年3月10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到张艳君邮寄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依法受理了张艳君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维持复议决定。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张艳君的起诉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15年10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409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根据上述规定,市公安局作为一级行政机关,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处理的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市政府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决定的职责。本案中,市公安局收到张艳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过调查甄别,因对张艳君的申请不具有公开职责,故作出被诉告知书,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告知及说明理由义务。《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市政府于2015年2月12日收到张艳君的申请,在通知其补正申请后,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了张艳君的申请。2015年3月17日,市政府向市公安局送达提交答复通知书,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市政府提交答复意见书及作出政府信息告知行为的证据材料。市政府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张艳君及市公安局,复议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张艳君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根据。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张艳君的全部诉讼请求。张艳君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张艳君的上诉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超过审理期限、一审判决书格式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具体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其申请公开的内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是市公安局依法行政过程中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是“110接处警工作规则”规定的出警单位向市公安局报告的事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市公安局、市政府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张艳君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凭证(信封照片及快递网站查询结果),证明其向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市公安局收到其申请的时间。2、涉案答复告知书及信封、信皮,证明市公安局所作答复违法。在一审诉讼期间,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材料: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张艳君向市公安局申请政府信息情况。2、电话记录单,证明张艳君拨打110报警记录情况。3、张艳君补充新证据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艳君身份及肢体残疾情况。4、邮寄信封及邮寄记录清单,证明张艳君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妥投情况。5、被诉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市公安局制作的告知书内容及邮寄送达情况。在一审诉讼期间,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邮寄信封封皮;证据1、证据2证明张艳君提出行政复议申请。3、北京信访办转交信件封皮;4、收文登记表(2015年2月12日);证据3、证据4证明市政府法制机构收到申请的日期。5、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6、补正通知书邮寄送达回证1份;证据5、证据6证明市政府通知张艳君书面补正。7、行政复议申请书;8、邮寄信封封皮;9、收文登记表;证据7至证据9证明市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补正申请材料的日期。10、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京政复字(2015)334号);11、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京政复字(2015)334号);证据10、证据11证明市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市公安局提出书面答复。12、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市公安局提出了答复。13、被诉复议决定;14、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回证和机要交换送达回证(京政复字(2015)334号);证据13、证据14证明市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分别送达张艳君和市公安局。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张艳君、市公安局、市政府提供的全部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收集程序合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证据形式的要求,均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张艳君、市公安局、市政府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同样认定。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4日,张艳君向市公安局邮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申请市公安局向其公开的内容为“请求依法书面公开申请人于2013年7月7日22:23分许用137XXXX****手机号码拨打110报警的出处警处理结果的政府文件信息”。2014年10月20日,市公安局对张艳君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次日向张艳君邮寄送达该告知书。张艳君不服被诉告知书,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15年2月12日收到张艳君的复议申请材料后,于2015年2月25日书面通知张艳君予以补正。2015年3月10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收到张艳君邮寄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受理了张艳君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3月17日,市政府书面通知市公安局就张艳君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有关证据。2015年3月30日,市公安局向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4月13日,市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张艳君。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张艳君向市公安局申请公开的信息为相关的“110报警的出处警处理结果的政府文件信息”。但是,根据公安机关对“110报警”处理程序的有关规定,对“110报警”进行出处警的公安机关应为区公安分局及其派出机构,由此而产生的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亦应为区公安分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该职责分工,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张艳君作出了被诉告知书,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市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在收到张艳君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亦按照《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程序,对张艳君作出并送达了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张艳君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根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艳君的全部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张艳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宁代理审判员 杨波代理审判员 王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