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缪菊珍与刘茂建、占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菊珍,刘茂建,占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339号原告缪菊珍,女,195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罗明柏、缪万明,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茂建,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占丽平,女,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缪菊珍与被告刘茂建、占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宝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菊珍的委托代理人罗明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茂建、占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菊珍诉称,2015年5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书面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当即出具借条。可是,近期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上述借款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占丽平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刘茂建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6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占丽平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刘茂建、占丽平未作答辩。经庭审调查,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5年5月6日,被告刘茂建向原告缪菊珍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缪菊珍以现金方式交付后,被告刘茂建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交由原告缪菊珍收执。借款书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另查明,被告刘茂建与被告占丽平于2002年4月2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刘茂建向其借款5万元,提供有借条为据,被告刘茂建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借条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刘茂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被告刘茂建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还款的违约责任。借条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刘茂建、占丽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占丽平无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原告与被告刘茂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被告占丽平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茂建、占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茂建、占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缪菊珍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计息时间自2015年6月6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茂建、占丽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宝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詹 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