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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330执恢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翟展强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翟展强,何俊,翟义,翟建春,毛翠文,黄廷,胡苏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330执恢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住所地:平乐县平乐镇新安街(仁义电器旁)。负责人:蒋志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盘富珍(特别授权),该行小额信贷业务主管。被执行人翟展强,男,195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被执行人何俊,女,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被执行人翟义,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被执行人翟建春,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被执行人毛翠文,女,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被执行人黄廷,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被执行人胡苏丽,女,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平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翟义银行存款人民币627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继审 判 员  张小甲代理审判员  杨宗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志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