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民初字第4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赵鸿伟与蒋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鸿伟,蒋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4755号原告:赵鸿伟。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蒋杰。原告赵鸿伟诉被告蒋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立恒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于2016年3月20日依法裁定对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桐乡市梧桐街道迎凤新村6幢101室的房屋转让给原告。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4.73平方米,车库为8.46平方米。双方约定房屋转让价为400000元,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30000元,于2015年5月21日支付购房款370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当即支付被告定金30000元,被告亦出具定金收条。但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亦未交付房屋。故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定金30000元。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房地产转让合同》、收条各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转让房屋,原告支付被告定金。二、解除合同通知书、EMS邮寄面单各1份,证明被告违约后,原告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二,因面单地址非被告户籍地址,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物流记录证实被告已收到该快递,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桐乡市梧桐街道迎凤新村6幢101室的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400000元。双方还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被告30000元,于2015年5月21日前支付被告370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前将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交付给原告使用。2015年4月21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30000元。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按约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双方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鸿伟与被告蒋杰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定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程啸飞代理审判员 胡立恒人民陪审员 谢晓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晓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