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3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李敏祥、蔡月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李敏祥,蔡月珍,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喜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583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莫干山路***号。负责人:戚玉林,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卿,女,汉族,1987年1月3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海佳,女,汉族,1986年8月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敏祥,男,汉族,1963年8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告:蔡月珍,女,汉族,1963年1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告李敏祥、蔡月珍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晓档,浙江光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路***号。诉讼代表人: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卫平,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喜春,男,汉族,1956年11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李敏祥、蔡月珍、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龙公司)、单喜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卿、王海佳,李敏祥、蔡月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档,被告游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喜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敏祥、蔡月珍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归还逾期贷款,利率按月息8.19‰计算,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1日止,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李敏祥、蔡月珍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游龙公司、单喜春作为保证人,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然被告李敏祥、蔡月珍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导致违约。故诉至法院,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李敏祥、蔡月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61830.49元,支付利息1082201.41元(暂从2014年3月21日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此后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确认被告游龙公司对借款本金4961830.49元及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7月29日止的利息965489.4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单喜春对被告李敏祥、蔡月珍的上述第一项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李敏祥、蔡月珍共同辩称:1、被告李敏祥、蔡月珍与被告游龙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2013年6月25日,被告游龙公司向被告李敏祥出具了委托书。因为是委托贷款,被告李敏祥的银行卡都是由被告游龙公司保管并负责处理的。2、原告明知被告李敏祥、蔡月珍与被告游龙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被告李敏祥仅为被告游龙公司的一名员工,其本人资信不可能获得500万元的贷款。另从原告获得贷款的人员众多,共涉及游龙公司九名员工。3、虽然被告李敏祥与被告游龙公司之间是隐名代理,但从本案事实及上述推测可知,原告是明知该委托代理关系的。故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相关责任应该由被告游龙公司而不是被告李敏祥、蔡月珍承担。被告游龙公司辩称:被告游龙公司当时并不是委托被告李敏祥借款,如果是委托,会有明确的委托书或者委托协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各方签订的是借款合同,被告游龙公司只是担保人。被告李敏祥、蔡月珍说是隐名代理,那么他们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仅凭事实的推理被告游龙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针对被告游龙公司的诉请没有异议。因为现在账册等资料公司都没有了,所以也没有办法确定整个事实过程。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外,还查明:被告李敏祥、蔡月珍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止。另借款到期之日,原告从被告李敏祥、蔡月珍账户扣划38169.51元冲抵了借款本金。故被告李敏祥、蔡月珍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961830.49元。另2015年7月30日,本院裁定受理杭州余杭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游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敏祥、蔡月珍、游龙公司、单喜春所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李敏祥、蔡月珍辩称其系受被告游龙公司的委托向原告借款,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游龙公司,故该借款的还款责任应由游龙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明确为被告李敏祥、蔡月珍,即使被告李敏祥与被告游龙公司之间存在隐名代理的事实,其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知情,原告亦有权选择被告李敏祥、蔡月珍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故对被告李敏祥、蔡月珍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李敏祥、蔡月珍理应按约还本付息。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敏祥、蔡月珍未及时还本付息,其后也未再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敏祥、蔡月珍返还其尚欠的借款本金4961830.49元,并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游龙公司、单喜春均为被告李敏祥、蔡月珍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且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故被告游龙公司、单喜春对被告李敏祥、蔡月珍需偿还原告的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因本院已于2015年7月30日裁定受理杭州余杭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游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被告游龙公司对利息、逾期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5年7月29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敏祥、蔡月珍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4961830.4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为1082201.41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确认被告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敏祥、蔡月珍应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借款本金4961830.49元及截至2015年7月29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965489.4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单喜春对被告李敏祥、蔡月珍的上述第一项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9109元,由被告李敏祥、蔡月珍、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喜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碧莲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樊笑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