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3民终3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北京市恒慧通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与姜国忠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恒慧通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姜国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3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恒慧通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马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亚明,北京华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璇,北京华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姜国忠,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长岗,北京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恒慧通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慧通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17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恒慧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崔亚明、罗璇,姜国忠之委托代理人李长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国忠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0月10日,姜国忠与恒慧通公司签订加工合同,恒慧通公司将通风管道安装委托给姜国忠,并约定合同总造价为24.6万元。现已完工,恒慧通公司已支付姜国忠工程款19万元,尚欠5.6万元。姜国忠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恒慧通公司给付姜国忠加工费5.6万元;2.判令诉讼费由恒慧通公司负担。恒慧通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双方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了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如果姜国忠违约,恒慧通公司每天收取合同金额的2%作为违约金,并约定甲方能使用的风机从乙方预算中扣除,乙方结算时提供发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姜国忠使用了恒慧通公司6个风机,每个2000元。如果工程合格,我方欠付姜国忠的加工费应是4.4万元。涉诉工程到2013年11月12日才完工,拖延工期12天,至今没有通过验收,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姜国忠也没给开具发票,给恒慧通公司的生产造成了极大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姜国忠的起诉。恒慧通公司在原审法院反诉称:双方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如果姜国忠违约,恒慧通公司每天收取合同金额的2%作为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姜国忠使用了恒慧通公司6个风机,每个2000元。涉诉工程到2013年11月12日才完工,拖延工期12天,违约金59040元。故反诉要求:1.判令姜国忠支付恒慧通公司违约金59040元;2.判令姜国忠赔偿恒慧通公司损失6000元;3.判令反诉费由姜国忠承担。姜国忠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恒慧通公司的反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姜国忠如期完工,没有违反工期的规定。姜国忠在施工期间,恒慧通公司提供的安装使用的房屋顶塌落,造成姜国忠、陈×1受伤,给工程的施工造成了麻烦。但是姜国忠仍然经过和他人协调将工程完工,没有延误工期。恒慧通公司依据合同金额的2%作为违约金明显标准过高,且合同约定如其他问题造成工期延误问题,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因为是恒慧通公司的房顶塌陷,造成姜国忠受伤,这是恒慧通公司造成的,如果因为此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也应协商解决,没有经过协商,该2%不能作为滞纳金的标准。恒慧通公司主张赔偿损失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因为通风管道和安装,风机的数量是由恒慧通公司决定的。增加3台风机是恒慧通公司决定的,该费用不属于损失,恒慧通公司的工作就需要这么大的风力,没有给恒慧通公司造成损失。因为姜国忠只是负责安装,不负责达标。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姜国忠与恒慧通公司签订《加工合同》1份。甲方恒慧通公司,乙方姜国忠。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通风管道,材料费及加工费按展开面积计算;工程总造价24.6万元;乙方严格按照甲方要求进行加工制作;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付30%,施工至80%工作量后付款到80%,余款验收合格后结清;工程定于2013年10月11日开工,于2013年10月30日竣工,乙方要按时完工,如乙方违约,另一方可向违约方每天收取合同金额2%作为滞纳金(如因其他原因造成工期问题,双方可协商解决);管道范围包括灌制间、解冻间、烟熏间、西过道、西澡堂、酱卤间;严格按建筑安装施工规范施工,出现安装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整改;乙方出现安全事故均由自己承担;甲方能使用的风机,从乙方预算中扣除;乙方结算时提供发票。通风道用料明细中详细记载了涉诉工程用料情况,其中风机为4千瓦风机11台,金额合计22000元。恒慧通公司已经支付给姜国忠19万元工程款。姜国忠主张其按时完成了安装义务,但恒慧通公司仅支付了19万元工程款,尚欠付5.6万元工程款。恒慧通公司主张姜国忠施工时使用了其6个风机,依据合同约定,应扣除1.2万元工程款。第一次庭审时,姜国忠称涉诉工程的11台风机全是其提供的,后又主张提供了9台风机。姜国忠主张为恒慧通公司另外安装了一段排风管道,当时协商的是该管道顶1台风机的费用,恒慧通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姜国忠主张其安装的9台风机均为上海哈龙牌。2015年12月4日,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情况为:西南顶棚上有6台风机,其中上海哈龙牌的2台,上海帅众牌和上海力博牌共计4台;西北顶棚上的2台均为上海帅众牌;北顶棚和屋顶共计3台,均为上海哈龙牌。姜国忠辩称其安装的9台风机均是上海哈龙牌的,但风机的保质期是3个月到1年,有可能是恒慧通公司在使用期间更换了风机。恒慧通公司辩称其未更换过风机,并称风机的使用期限为一年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恒慧通公司主张姜国忠的施工不合格,导致其又增加了3台风机,故要求姜国忠赔偿损失6000元。姜国忠辩称增加风机系恒慧通公司自己工作需要,风机数量是由恒慧通公司决定的,增加风机的费用不属于损失。姜国忠主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验收标准,涉诉工程只要通风就可以了,并没有约定通风的程度,只是对材质和风机进行了约定。恒慧通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标准是国家标准。恒慧通公司主张姜国忠在2013年11月12日才完工,逾期12天,应按照每日2%的标准收取违约金59040元。姜国忠主张其将设备安装好就是完工了,其是在2013年10月30日就完工的,接电和验收时间由恒慧通公司决定的。双方均确认涉诉工程未签署验收手续,姜国忠主张不需要签订手续,恒慧通公司主张其等着姜国忠试机,但姜国忠未去试机。姜国忠主张恒慧通公司在2013年11月6日、7日就表示要付工程款了,并提交了与恒慧通公司张×1、小刘的通话录音。在2013年11月6日的谈话录音中,姜国忠问“那票什么时候能开过来呢?张经理,我这票什么时候能开过来。”张×1称“随时都可以开。”……张×1称“一直从昨天拖到今天了这个线还没穿完,这三个风机。”小刘称“恩,三个还没穿完?……张×1称”这边一个,那边还有两个,人家等着验收啊,这通电以后还得全部试一遍,看看试风效果怎么样,是不是。”小刘称“我跟他说这边以这个为主,就是人员少一点,我跟他们说让他们加班吧,加班最快是也得两天,那天他告诉得三天……告诉他要是时间长的话,就一个一个试,一个一个电机接,一个一个验收,验收完了再让他们归置一下。”……在2013年11月7日的录音中,张×1给别人打电话问“小何,现在开票最低几个点?不多,20多万,不是我这开,不是我们公司开,不是咱们公司,咱公司开上千万。0.7是吧,0.7,跟人家说一下,开票我让他找你们吧。”姜国忠问“0.7,0.7是多少钱。”张答“1600。”……张称“说最近有一个车间要返工,就是说通风没法用,一次用不了就都熏黑了,知道吧,像我说人家让返工,说来说去都是因为你这现在用不了,所以还挨了一顿批。”姜答“都是你们造成的。”张称“你们要早完了,我们不早加上电了么。”姜答“电,你的电一直没法接上。”张答“你30号完了,30号不就能用上了么,不至于拖到现在。”姜称“咱也不愿出这事,当时都说能上人……”诉讼中,姜国忠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恒慧通公司给付其加工费5.4万元;2.判令诉讼费由恒慧通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姜国忠提供的加工合同、通风道用料明细、赔偿协议、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判决书,恒慧通公司提供的加工合同、照片、设备维修单、证人证言及法院勘验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姜国忠与恒慧通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法院予以确认。姜国忠将涉诉工程完工后交付给了恒慧通公司,恒慧通公司主张姜国忠安装的质量不合格,但涉诉工程距今已将近2年,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向姜国忠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对恒慧通公司关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恒慧通公司主张姜国忠直到2013年11月12日才完工,属于迟延完工,但是根据姜国忠提交的录音,其在2013年11月6日、11月7日就在催促恒慧通公司进行验收,并催促、咨询关于开票的问题,恒慧通公司当时并未提及迟延完工的问题,且在2013年11月7日的录音中,张×1称金额为20多万元,并未提出违约金的问题,故恒慧通公司主张姜国忠迟延交工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且姜国忠提交的录音可以体现,涉诉工程需要恒慧通公司组织人员接电后才能进行验收,即姜国忠无法决定验收的时间,恒慧通公司主张2013年11月12日为完工日期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姜国忠开始主张涉诉工程的11台风机全是其提供的,后又主张9个风机是其提供的,其主张自相矛盾。且姜国忠认可其提供的全是上海哈龙牌风机,但根据现场勘验,只有5台风机是上海哈龙牌的,故对于姜国忠主张的其提供了9台风机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姜国忠辩称恒慧通公司更换了风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涉诉工程使用了恒慧通公司6台风机,故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1.2万元的风机费,但恒慧通公司同意用1台风机顶排风管道的费用,故还应扣除5台风机的费用1万元。恒慧通公司要求姜国忠赔偿其增加的3台风机的费用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恒慧通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姜国忠工程款四万六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姜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市恒慧通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恒慧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姜国忠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恒慧通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姜国忠不同意恒慧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未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姜国忠交付工作成果后,恒慧通公司应当对其进行验收。恒慧通公司未予验收,并已实际使用该工作成果。现姜国忠依据《加工合同》要求恒慧通公司支付剩余加工费,恒慧通公司以姜国忠未按时完工、工作成果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加工费并要求姜国忠支付违约金、经济损失,且恒慧通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恒慧通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恒慧通公司应当支付姜国忠的剩余报酬,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恒慧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姜国忠负担15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恒慧通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5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638元,由北京市恒慧通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601元,由北京市恒慧通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丹代理审判员 曾 彦代理审判员 胡 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星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