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民终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家永与江门市名冠金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永,江门市名冠金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永,男,汉族,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县,公民身份号码:×××3817。委托代理人:刘惠宏,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名冠金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邓意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方清。上诉人张家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名冠金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称“名冠金凯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家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一、名冠金凯悦公司向张家永支付医疗费11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住院伙食费4050元、入职押金200元,合共45750元;二、该案诉讼费用由名冠金凯悦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家永于2014年12月21日入职名冠金凯悦公司,工作岗位为酒店厨房后勤人员。双方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了固定期限为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张家永的试用期为两个月,试用期工资为2100元/月,此工资为税前工资,已包括每周8小时的加班费在内。名冠金凯悦公司未与张家永建立社会保险关系。2015年3月7日早上8时左右,张家永在名冠金凯悦公司饭堂拉货物时因货物侧翻导致左手食指受伤,自行前往医务室治疗,后再分别前往江门市中心医院和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2015年6月11日,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蓬人社工认〔2015〕A327号),认定张家永于2015年3月7日左手食指所受的外伤为工伤。至原审法院开庭之日,双方均未就张家永的此次工伤申请评定伤残等级,也未有申请确认停工留薪期。张家永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名冠金凯悦公司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支付张家永的实发工资分别为943元、2226元、2292元、1662元。张家永入职时名冠金凯悦公司有收取入职押金200元。2015年4月16日,张家永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委依法裁决如下事项:1.2015年3月至4月的医疗费1500元;2.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5月4日的医疗费10000元;3.2015年4月至5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元(2500元/月×2个月);4.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0元(2500元/月×10个月);5.2015年4月至6月30日期间住院伙食费4050元;6.退回入职押金200元;7.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被扣的工资2600元(650元/月×4个月)。2015年7月22日,仲裁委作出蓬江劳人仲案字[2015]1341号仲裁裁决,裁决结果如下:一、江门市名冠金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家永2015年3月7日至同月31日期间的停工期工资差额566.22元及2015年4月至同年7月9日期间的停工期工资7432.84元;二、江门市名冠金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退还张家永入职押金200元;三、驳回张家永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张家永确认其因工受伤期间没有住院治疗。张家永2015年4月份到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期间被人打伤后入院治疗,张家永于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住院77天。原审审理期间,张家永主张双方于2015年7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名冠金凯悦公司主张双方于2015年4月3日已解除劳动关系,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对仲裁委查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该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关于张家永与名冠金凯悦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问题。首先,关于张家永的入职时间。双方均对张家永入职时间为2014年12月21日无异议,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时间。名冠金凯悦公司主张于2015年4月3日已与张家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张家永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9日(即仲裁庭第二次开庭之日)解除,但名冠金凯悦公司未能举证已向张家永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也未能举证证明张家永主动向单位提出辞职或者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才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职、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名冠金凯悦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张家永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时间为2015年7月9日。故原审法院确认张家永与名冠金凯悦公司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第六十六条“……(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的规定,张家永于2015年3月7日发生工伤,至原审法院开庭之日张家永尚未申请确认停工留薪期,也没有申请伤残等级评定,加上张家永于原审法院开庭之日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5年7月9日解除。因此,停工留薪期应由工伤之日起计算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名冠金凯悦公司应当支付张家永2015年3月7日至同年7月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在仲裁审理期间,仲裁委认为张家永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259元[(2226元+2292元)÷2],经核算,2015年3月7日至同月31日张家永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21.77元(2259元÷31×25),2015年3月名冠金凯悦公司支付张家永1662元,张家永认可该工资是名冠金凯悦公司支付其2015年3月整月的工资,但不清楚受伤前后的工资数额,张家永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继而采信名冠金凯悦公司主张的工资计算方式,经核算得出张家永2015年3月1日至同月6日的工资为406.45元(2100元÷31×6),3月7日至同月31日的工资为1255.55元(1662元-406.45元),故名冠金凯悦公司还应补足张家永2015年3月7日至同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66.22元(1821.71元-1255.55元)以及支付张家永2015年4月至同年7月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7432.84元(2259元×3+2259元÷31×9),对上述认定,双方均无提出具体争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名冠金凯悦公司应支付张家永2015年3月7日至同年7月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989.06元,超出此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11500元的问题。一、关于张家永左手食指治疗费5000元的问题。张家永主张其2015年3月7日因工受伤到市中心医院和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左手食指共花医疗费1500元,名冠金凯悦公司主张张家永左手食指受伤时名冠金凯悦公司派员陪同治疗,工伤产生的医疗费已由名冠金凯悦公司全部垫付。但张家永在仲裁期间未能提交相应的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张家永治疗左手食指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张家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张家永请求支付左手食指受伤(工伤)医疗费5000元,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张家永2015年4月份申请工伤认定期间被人打伤后入院治疗花费10000元的问题。张家永主张该10000元医疗费是用于治疗脑震荡的费用,虽然不属于工伤部分,但发生在张家永申请工伤认定期间,而且名冠金凯悦公司没有为张家永参加社会保险,导致该部分治疗费不能报销,理应由名冠金凯悦公司承担;而名冠金凯悦公司主张张家永被人打伤属于治安事件,不管公司有无为张家永参加社保,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肇事者承担。张家永虽然在仲裁期间提交了2015年4月10日的医疗收费票据,在审理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6月26日的出入院记录、医院证明,但仅能证明张家永被人打伤住院的事实。该案为劳动争议纠纷,而张家永被人打伤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该案调整范围。张家永可通过法律另行主张。故对张家永的该项诉求,该案不作处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的问题。虽然张家永提交的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6月26日的出入院记录、医院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张家永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住院77天的事实,但如前所述,张家永被人打伤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该案调整范围。因此,对张家永的该项诉求,原审法院不作处理。对于入职押金200元的问题。名冠金凯悦公司确认在张家永入职时向其收取了200元押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名冠金凯悦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张家永收取费用及押金。因此,名冠金凯悦公司应当退回张家永入职时收取的押金2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一、江门市名冠金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家永2015年3月7日至同月31日期间的停工期工资差额566.22元及2015年4月至同年7月9日期间的停工期工资7432.84元。二、江门市名冠金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退还张家永入职押金200元。三、驳回张家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江门市名冠金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江门市名冠金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按判决指定期限向张家永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张家永。该案受理费10元,由江门市名冠金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张家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了张家永的利益。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认定张家永的受伤为工伤,所以因工伤所产生的住院费、门诊医药费、住院伙食费和出院后所产生的车费、住宿费、伙食费1380元、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2500元/月×12),以及名冠金凯悦公司与其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应由名冠金凯悦公司承担。唐方清叫人打伤张家永,犯故意伤害罪。因此,张家永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名冠金凯悦公司承担张家永的住院费17000元、门诊医药费5500元、住院伙食费4100元、住院后车费和住宿费、伙食费1380元、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2500元/月×12),以及名冠金凯悦公司与其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三、判令名冠金凯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外,张家永向本院提交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称名冠金凯悦公司盗窃其以下财物:一、现金5600元。二、价值为3500元的自行车。三、价值为60000多元的资料。四、价值为3000多元的银行卡、衣服和物品。五、无价的身份证和贫困证明。因此,张家永增加诉讼请求:名冠金凯悦公司向其增加赔偿10万元。被上诉人名冠金凯悦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用工伤需要暂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第六十六条“……(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的规定,本案中张家永于2015年3月7日发生工伤,(名冠金凯悦公司与张家永均已确认双方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延至原审庭审时张家永尚未申请确认停工留薪期,同时也没有申请伤残等级评定,且其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5年7月9日解除。据此,停工留薪期应由工伤之日起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即名冠金凯悦公司应当支付张家永2015年3月7日至同年7月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审判决经核算张家永于2015年3月7日至同年7月9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989.06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二、关于医疗费问题。无论张家永主张的其2015年3月7日因工受伤到江门市中心医院和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其左手食指的花费或是其受伤时名冠金凯悦公司已派员陪同治疗,工伤产生的医疗费均全部由名冠金凯悦公司垫付,张家永自申请仲裁至今无法提交其主张的医疗费用以及医疗相关的票据,清单等证明其存有治疗左手食指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关于张家永主张其于2015年4月份申请工伤认定期间被人打伤后入院治疗费10000元的问题,张家永主张该10000元是用于治疗其脑震荡,虽然不属于工伤部分,但发生在申请认定工伤期间,而且名冠金凯悦公司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导致其该部分的治疗费无法报销,理应由名冠金凯悦公司承担。但名冠金凯悦公司反驳称张家永被人打伤属于治安事件,无论其有否为张家永参与社会保险,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肇事者承担,且本案所诉是劳动争议纠纷,张家永被人打伤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列为本案的调整范围。原审判决经核查认定情况属实,不予调整张家永的该主张,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对张家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三、关于住院伙食费、住院后产生的车费、住宿费、伙食费的问题。关于张家永二审时再次要求名冠金凯悦公司支付其住院伙食费4100元、住院后产生的车费和住宿费、伙食费138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经过调查取证,张家永称其于2015年3月7日因工受伤到江门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治左手食指共产生医疗费1500元均已有证据证实,且该部分费用全部均由名冠金凯悦公司垫付。至今张家永对该上诉请求均无法提交相应的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清单等证实其左手手指医疗费5500元及相关的车费、住宿费、伙食费等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本案中,张家永就其主张的上诉请求,应承担举证的责任,但其至今仍无法就其主张进行举证说明,相反名冠金凯悦公司已对该请求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据此,张家永上诉中主张请求名冠金凯悦公司支付其住院伙食费4100元,住院后产生的车费和住宿费、伙食费138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辞退补偿100000元的问题。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28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时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张家永在上诉过程中主张名冠金凯悦公司违法解除辞退其工作,并请求补偿其60000元,以及金凯悦公司偷了其身份证、银行卡4张和资料发票、贫困证明、自行车、衣服、价值68500元请求10万元的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上述请求属于二审期间的增加诉讼请求,张家永应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张家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家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健文审 判 员  黄国坚代理审判员  张媛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少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