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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姜晓红与谢天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晓红,谢天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828号原告姜晓红。法定代理人张霞,地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吕广来,海安县城东立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天德。委托代理人曹忠,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晓红诉被告谢天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云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晓红的法定代理人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广来,被告谢天德的委托代理人曹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晓红诉称:2015年7月3日8时59分,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刘成芳沿海安县海安镇凤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安镇黄河路与凤山北路交叉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经该地段,电动自行车蒌与电动三轮车车厢右侧相碰,致原告跌倒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诊断为颅内多发性血肿等,仍处于昏迷状态。2015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部分医疗费。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他损失:医疗费151861.85元(已经扣减第一次主张的医疗费和医保报销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800元,截止鉴定前的护理费46337.20元、鉴定后从2016年3月3日起按江苏省农民标准支付每年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260元、交通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207.50元。被告谢天德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有异议,被告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驾驶过程中没有尽到文明驾驶的义务,也是形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原告应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上次法院调解后,被告已尽力按期履行义务。原告的医疗费和辅助器具费按实结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偏高。被告夫妻两人年岁已高,除了退休工资其他没有收入,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被告的支付能力,请求法院对被告家庭的实际情况予以考虑,待法院判决后,被告会继续想办法对原告的损失做适当的弥补。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8时59分,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刘成芳沿海安县海安镇凤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安镇黄河路与凤山北路交叉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亦行经该地段,电动自行车车蒌与电动三轮车车厢右侧相碰,致原告跌倒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晓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晓红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颞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额叶脑挫伤、双侧额颞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颞骨、乳突骨折、左侧枕顶部头皮血肿。当日行双侧颅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同月8日,行经皮气管切开术。2015年8月9日,原告姜晓红转入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姜晓红在该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61012.03元。2015年8月9日,原告姜晓红转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脑积水,2015年8月13日,行腰大池腹腔分流术。2015年8月21日,原告姜晓红转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分院进行康复治疗,同年9月2日,原告姜晓红出院回海安县中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姜晓红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9896.10元,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分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8551.25元。2015年9月2日,原告姜晓红因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在海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康复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姜晓红在该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3448.13元(不含农保报销、统筹支付的费用)。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3月22日,原告姜晓红到海安县中医院购买注射器、纱布、生理氯化钠溶液、棉签等,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2016年3月22日,原告姜晓红购买护理床一张,支付1399元。原告姜晓红就先期医疗费要求被告谢天德赔偿112081元,2015年8月7日,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谢天德赔偿原告姜晓红医疗费112000元,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天德已垫付的医疗费42000元,被告谢天德还应赔偿原告姜晓红医疗费70000元,此款由被告谢天分别于2015年8月12日前给付25000元,余款45000元从2015年9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4500元,直至付清。二、原告姜晓红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保全费1080元,合计1560元,由原告姜晓红负担560元,被告谢天德负担1000元(已由原告姜晓红代垫,被告谢天德于2015年9月15日一并给付原告姜晓红)。经双方当庭核对,被告谢天德基本上是按调解协议履行的,且2015年9月25日多给付2500元,2016年3月1日本案鉴定时给付1000元,截止2016年4月13日,被告谢天德共给付原告姜晓红103000元。2016年3月1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对姜晓红的伤残程度、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并于2016年3月3日出具了通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姜晓红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目前处于植物人状态,构成交通事故一级伤残;被鉴定人护理期为受伤当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为180日,构成一级护理依赖,需要终身完全护理,护理人数为一人。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姜晓红支付鉴定费2260元。另查明,原告姜晓红的母亲朱生存(1937年3月27日生),共生育两女两子,长女即原告,次女姜小美,长子姜小龙,次子姜小桂,朱生存正常与其儿子一起居住在海安县北城街道新丰村。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分院、海安县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衡水滨湖新区录庆医疗器械经营部的发票,司法鉴定意见,海安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的户口底册、海安县北城街道新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2015)安高民初字第00776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姜晓红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的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51861.85元(已扣减原告第一次诉讼时主张的医疗费和医保报销部分),因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票据无门诊病历佐证,不能确定与原告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难以采信。经审核,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62907.51元,扣减原告第一次主张的医疗费112081元,本案中本院支持医疗费150826.51元。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4000元,其中提供了正式票据的有购买护理床所支付的1399元,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120天×18元/天)、营养费1800元(180天×10元/天),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10天。原告主张鉴定前的护理费标准37173元/年,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情况,对于护理费标准本院按江苏省农民收入标准85.14元/天计算,截止鉴定前一日的护理费为30054.42元[(110天+243天)×85.14元/天];原告主张鉴定后的护理费从2016年3月3日起按江苏省每年的农民收入标准支付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的护理费于2017年3月2日前支付,以后每年的护理费以此类推。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母亲朱生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1207.5元(24966元/年×5年÷4人),其母亲生育四个子女,原告发生事故时其母亲已年满78周岁,需要被扶养,原告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原告陈述其母亲一直在海安镇××村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按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883元/年计算,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6103.75元(12883元/年×5年÷4人),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一级残疾,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的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到海安、南通治疗时间较长,确需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26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鉴定费发票,但双方均认可鉴定费为226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应当纳入诉讼费用。综上,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976803.68元(不含第一次已诉讼的医疗费及本案中的鉴定费,护理费计算至鉴定前一日止)。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天德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谢天德辩称原告姜晓红未尽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义务,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谢天德未按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天德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故原告姜晓红的上述损失全部由被告谢天德承担。对于第一次诉讼时双方经本院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谢天德另行按约履行,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姜晓红鉴定时被告谢天德给付的1000元已作为被告谢天德履行调解协议的款项,在本案中不予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天德赔偿原告姜晓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护理费计算至2016年3月2日)、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合计976803.6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从2016年3月3日起至原告姜晓红终身,被告谢天德每年按江苏省农民收入标准给付原告姜晓红护理费,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的护理费于2017年3月2日前付清,此后每年的护理费给付时间以次类推。如被告谢天德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姜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0元,减半收取2790元,鉴定费2260元,合计5050元,由原告姜晓红负担290元,由被告谢天德负担4760元(已由原告姜晓红代垫,被告谢天德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姜晓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员  杨云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张秋洁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