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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执字第4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孙承明与翁绍斌、陆晓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承明,翁绍斌,陆晓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4606号申请执行人孙承明。被执行人翁绍斌。被执行人陆晓艳。申请执行人孙承明与被执行人翁绍斌、陆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泰兴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翁绍斌、陆晓艳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孙承明借款105000元及利息,承担公告费560元,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400元、执行费151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翁绍斌、陆晓艳名下有位于兴化市新城北村40幢504室的房产,本院已于2015年12月7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此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陈德平执行员  周茂华执行员  戴洪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