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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3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33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89年7月16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2016年4月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依法取保候审。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国秀、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申请办理了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卡号为622176550519****的信用卡一张,该卡生效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在免息期内刷卡透支15999.09元。还款逾期后,经银行多次电话、上门催收均无果。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偿还银行本息21010.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浦发银行证明、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还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偿还银行全部本息,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亚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文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