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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同居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1591号原告张某,男,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委托代理人高志伟,枣庄市山亭区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建,滕州市鲍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伟,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8月30日按民俗举办婚礼。被告共索取原告钱物共计99100元,其中经媒人退还3万元,其余69100元应予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返还见面礼、磕头礼等共计69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催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推脱不去。被告收取的54000元中包含4000元的改口钱、11000元的见面礼钱和彩礼钱,所有的钱是原告赠与的。定日子7000元、磕头礼24000元、下轿钱2000元均属实,被告的父亲带走21000元不属实。去苏州旅游是原告自愿的赠与行为。2015年12月15日已退回原告彩礼3万元,口头约定双方关系终结。被告购买嫁妆和共同生活共花费46160元,嫁妆是用彩礼钱买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7日被告到原告处相家传启,被告收取了原告方给予的改口钱4000元、见面礼11000元和彩礼39000元。8月21日、25日原告两次去被告家定日子,被告共收取原告给予的礼金7000元。8月30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双方收取磕头礼24000元,下轿礼2000元。2015年农历十月廿四日被告离开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12月15日,被告退回原告彩礼款3万元。原、被告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原告于2016年3月8日起诉至本院,诉请如上。原告诉称被告以结婚为名,索取原告钱物共99100元,扣除已退还的3万元,其余的69100元应予返还。被告辩称对彩礼39000元予以返还,其他礼金系赠与,被告之父未带走磕头礼中的21000元,被告已返还原告3万元,被告不再增加返还,被告购置嫁妆及与原告共同生活支出费用46160元,去苏州旅游系原告的自愿赠与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张栋、张培俊出庭作证,拟证明诉争的款项均由被告带走,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证人张栋系原告的叔伯兄弟,证人张培俊系原告的堂叔。另查明,被告个人财产(嫁妆)包括格力变频空调一台、TCL42吋电视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和弯梁摩托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到条、发票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即共同生活,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双方同居前,原告按当地风俗给予被告的见面礼、改口钱、定日子钱及举行婚礼时的下轿钱等,具有赠予性质,无被告索取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因双方已就彩礼款进行了协商,原告已收取了被告退回的彩礼款3万元,故原告再诉请被告返还彩礼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之父带走了21000元,被告不认可,除证人张栋陈述磕头礼钱由被告带回娘家外,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证人张培俊作证时,原告提示发言,证人张培俊不能自主地作证,且二证人均系原告的亲属,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即原告现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之父带走了21000元,或被告现在持有磕头礼21000元,故原告要求返还该笔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去苏州旅游的费用,未提供相关费用的证据,亦未提供花费相关费用系受被告胁迫所致,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以嫁妆折抵返还彩礼,原告不同意,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7.5元,减半收取764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