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王玉梅与潍坊银燕工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梅,潍坊银燕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515号原告王玉梅。委托代理人张寿江,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银燕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希勇,总经理。原告王玉梅与被告潍坊银燕工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梅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银燕工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梅诉称,2014年9月29日、10月3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33223元、366777元、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之后不再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1、被告潍坊银燕工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1296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之后的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潍坊银燕工具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汇入被告单位账户33223元,并向被告交付承兑汇票两份,一份金额为100000元,一份金额为266777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两份,分别载明借款33223元、366777元,借款月利率为12‰,被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承兑汇票一份,金额为5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借款5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2‰,被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主张被告付息至2015年1月,自2015年2月1日起的利息未付,应按照月利率1.2%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承兑汇票复印件三份、收款收据三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潍坊银燕工具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潍坊银燕工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潍坊银燕工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属实,有收款收据、银行汇款凭证、承兑汇票为证。被告潍坊银燕工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能返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潍坊银燕工具有限公司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可自2015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银燕工具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玉梅借款9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6元,减半收取70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033元,由被告潍坊银燕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娜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