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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刘伟国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国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伟国,男,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原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劳资处科员,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人刘伟国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8月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2016年4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任万军,系吉林刘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二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国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孟凡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国及其辩护人任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伟国在担任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党委组织人事处薪酬管理科科员期间,利用其负责管理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工人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务之便,分多次挪用工伤、生育保险费共计216.9万元,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银行理财基金等,获利五千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伟国无视国家法律,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刘伟国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伟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刘伟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2被告人挪用情节轻微、营利数额小、挪用时间短且未影响款项的发放,挪用行为没有产生直接危害后果;3被告人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伟国,于2011年4月起任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党委组织人事处薪酬管理科科员,其工作职责是负责工伤生育保险待遇审核工作,并到通化市医保局报批、领取、发放生育保险费;负责审核各单位每月缴纳的工伤、医疗、生育保险费等。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2月期间,刘伟国利用其负责管理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工人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务之便,分多次挪用工伤、生育保险费共计216.9万元,用于个人购买银行理财产品、银行理财基金等,案发前挪用款项全部归还。其个人供述获利5000元,已上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刘伟国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在通化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任科员,在党委组织人事处薪酬管理科工作期间负责通钢工人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工作,统计医疗保险报表,领取并发放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待遇。2013年1月后医保局把钱打到对公账户里,银行规定代发账户不允许产生利息,但是由于有一部分需要集中发放,刘伟国将医保局打来的钱转到个人吉林银行账户上,发放的时候再打回去。刘伟国在每次医保局打过来的钱只要不是急于发放的,其就以代发工资的名义做到个人卡上,然后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或者存到余额宝里获取利润。共挪用十一笔,2,169,016.60元。二、证人董某某(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任组织人事处薪酬管理科科长)、崔某某(2014年1月至8月任科长)证言,证实刘伟国负责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业务工作,在发生保险报销事项时,主要是工伤待遇、生育保险津贴,由刘伟国负责上报给市医保局并从市医保局领取报销的款项,再下发到个人或者发给下面基层单位,具体发放时间由刘伟国掌握,其经手的钱有工伤待遇,生育保险津贴,还有退休人员独生子女奖励款。三、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015年8月4日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刘伟国有挪用公款嫌疑,遂对该案立案调查。2、通化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通化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刘伟国的职务聘任呈报表、人事档案、工作职责等,证实被告人刘伟国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工作职责是负责工伤生育保险待遇审核工作,并到通化市医保局报批、领取、发放生育保险费;负责审核各单位每月缴纳的工伤、医疗、生育保险费。3、刘伟国交待材料。证实其在薪酬科工作期间定期领取工伤待遇和生育津贴及医疗保险报表,定期领取各项待遇并发放到个人手中,在不急需发放时擅自挪用,用于购买理财、基金及存入余额宝,共挪用11笔2,169,016.60元。4、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被告人刘伟国挪用公款情况详情表。共11笔2,169,016.60元。5、吉林银行通化二道江支行对公账户对账单、历史数据查询及个人账户对账单,对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9040640302000116及刘伟国名下账号的查询情况。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滨江支行出具的刘伟国账号信息清单及刘伟国在工行购买理财情况的银行明细。7、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阳支行出具的关于刘伟国账户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说明,证实该行仅能查询到其购买理财产品情况,但因购买品种较多,无法准确计算其收益情况。8、通化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及工伤保险待遇拨付单、生育保险基金拨付单、独生子女父母政策奖励费用申领审批表复印件。证实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从其单位调取的会计凭证共28笔,真实有效。该单位向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发放工伤、生育保险医疗待遇过程中均采用网上银行(转账)支付方式,未有现金交付情况发生。9、通化市看守所提交我院的深挖犯罪立功转递单、反馈函、询问笔录等,证实被告人刘伟国在看守所向管教民警检举同监室人员宁泇承于2012年3月在二道江一咖啡屋前有一起抢劫犯罪,抢劫一部手机及400多元现金,还有几张银行卡,经公安机关侦查属实,破获一起抢劫案。10、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起诉意见书,对宁泇承抢劫犯罪向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1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自然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被告人刘伟国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216.9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鉴于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的挪用行为未影响款项发放,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并能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伟国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小俐人民陪审员  马晓君人民陪审员  马丽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安淑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