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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张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4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水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宗华,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胜男,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玲,女,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文盛街**号院,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011977********。委托代理人:赵刚,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2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宗华、李胜男,被上诉人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非张玲的用工单位,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系经营管理公司,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商场柜台租赁给各供应商经营,各供应商自行招录促销员,并与各促销员签订劳动合同。张玲未与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相反,相关证据已客观证明张玲与供应商签订了劳动合同,与供应商建立了劳动关系。而六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10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裁决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为张玲补缴社会保险费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判令确认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44.97元;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无需为张玲补缴2004年9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本案诉讼费由张玲承担。原审中张玲辩称:1、张玲是通过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正式招聘到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处上班的,其工作一直接受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安排和管理,自2004年9月用工之日起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事实劳动关系;2、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存在许多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没有与张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张玲缴纳社会保险费,企业转型改造也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就直接辞退张玲,因此,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需支付经济赔偿金及补交社保费;3、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审审理查明:张玲于2004年9月进入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从事营业员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238.33元。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收取张玲押金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也未给张玲办理社保并缴费。张玲在代理(或供应)商租赁原告的柜台处工作,期间先后按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指示分别与郑焕秋和合肥万赢商贸公司签订了两份没有明确期限的劳动合同(前者双方的签署时间不一致,后者没有签署时间)。2015年,张玲向六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裁决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张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返还押金及补缴社保费用。2015年9月20日,六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六劳人仲案字[2015]104号仲裁裁决书。2015年10月14日,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原审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由此产出的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张玲工作时与郑焕秋、合肥万赢商贸公司曾经签订过劳动合同,但不足以证明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玲在2004年9月至2013年3月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张玲提交了押金收据、中华全国总工会会员证、聘用证书、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以主张其与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2004年9月至2013年3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并无异议,仅辩解是为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统一管理的需要而采取的统一的经营管理方式,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事实上是代供应商向张玲代发的工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就此辩解主张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故依法确认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玲在2004年9月至2013年3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依法为张玲缴纳在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应依法将收取的押金500元退还给张玲。关于张玲的经济补偿金,因双方之间在2004年9月至2013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故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依法向张玲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原告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玲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44.97元(9个月2238.33元/月)。二、原告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玲返还收取的押金500元。三、原告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张玲补缴2004年9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属于个人缴费部分,由张玲承担。四、驳回原告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元,由原告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相关仲裁也超过仲裁时效。张玲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质证意见亦同原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一、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玲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二、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张玲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仲裁时效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张玲为证明其与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聘用证书、中华全国总工会会员证、押金收据、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张玲在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由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发放工资,接受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管理,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审认定张玲与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从2004年9月到2013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二,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张玲此前一直在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卖场工作,直到2015年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转型,张玲不在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处工作,张玲此时才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张玲并于当年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未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综上,上诉人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应军审 判 员  孙如意代理审判员  朱宝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