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2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武建设与吴朝发、郑州佳林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朝发,郑州佳林置业有限公司,武建设,杜杰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2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朝发。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佳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朝发,该公司执行董事。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步林,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玲玲,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建设,男,汉族,1953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庆合,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杜杰,女,汉族,1979年5月1日出生。上诉人吴朝发、郑州佳林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建设、原审被告杜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2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朝发及其与上诉人郑州佳林置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步林、王玲玲,被上诉人武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合,原审被告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建设于2014年4月22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吴朝发受让原告持有的佳林公司20%股权的行为无效;2、佳林公司、吴朝发到公司登记机关撤销有关吴朝发受让该20%股权的变更登记,杜杰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佳林置业公司2006年7月20日公司章程载明:该公司由吴朝发、武建设、陈玉印、张运山、李旭五方共同出资,设立郑州佳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82号;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认缴及实缴的出资额分别为吴朝发出资550万元,持股55%;武建设出资200万元,持股20%;陈玉印出资50万元,持股5%;张运山出资50万元,持股5%;李旭出资150万元,持股15%。2006年7月19日首次股东会决议载明:选举吴朝发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选举陈玉印为公司监事;股东吴朝发、武建设、陈玉印、张运山、李旭于2006年7月27日前以货币缴纳完备;等等。在该首次股东会决议落款处有吴朝发、武建设、陈玉印、张运山、李旭签字。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确认该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但称其该签字经过其同意,和其出资行为一致,认可该签字效力。2009年3月1日股权转让协议载明:转让方为武建设,受让方为吴朝发;武建设将持有郑州佳林置业有限公司20%股权共20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吴朝发,出资转让于2009年3月1日完成;等等。在该股权转让协议落款处有武建设、吴朝发的签名。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确认该签字也不是其本人签字,但称其签字没有经过其同意,不认可该签字效力。2009年3月1日郑州佳林置业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载明:名称变更为郑州佳林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网络产品、技术开发等,股东自吴朝发、武建设、陈玉印、张运山、李旭变更为吴朝发、杨子佳。后工商管理部门依据该申请书变更被告佳林置业公司股东变更为吴朝发、杨子佳。被告提交的缴存入资资金凭证(第二联)载明:武建设出资200万元,收款人为郑州佳林置业有限公司,入资账号:62×××01;此款于2006年7月27日交存中国银行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被告提交的中国银行取款凭条、中国银行存折及交易明细载明:2006年7月27日吴朝发该中国银行存折活期取现1000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佳林置业公司陈述:其公司工商营业证照及工商信息变更,均系委托中介公司办理。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武建设是否于2006年7月公司成立时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结合查明事实:一、被告佳林置业公司章程和首次股东会决议载明武建设系被告佳林公司股东;二、被告提交的缴存入资资金凭证(第二联)载明:武建设认缴出资200万元;三、武建设承认首次股东会决议不是其签字,该股东身份是被告吴朝发征得武建设同意,武建设也认可其股东身份;四、关于武建设是否实际出资200万元,吴朝发提供证据证明是其所出,对此争议武建设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双方对武建设实际出资该200万元仍存在争议,但从形式上讲,被告佳林公司仍出具缴存入资资金凭证,并且工商管理部门对被告佳林公司各股东身份包括武建设的股东身份予以确认,并对外公示。此也是被告向工商证照办理中介公司的委托事项,在该委托事项中应该也包括将武建设办理成公司股东。故确认原告武建设于2006年7月公司成立时具备股东资格。其次,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公司工商档案保存的2009年3月1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发生效力。结合查明事实:一、该股权转让协议落款处武建设的签字,也非原告签字;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吴朝发征得武建设同意,武建设也不认可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因武建设作为股权转出义务方,即使非武建设签字确认,若征得武建设同意或武建设事后追认,也可以产生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否则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发生效力。综上,因2009年3月1日股权转让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吴朝发无法依据该协议受让武建设20%公司股权。进而,被告佳林公司以及股权受让人吴朝发应负协助武建设办理股权恢复原状的义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杜杰系行为人,故原告请求杜杰承担连带责任,也无法律依据,无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吴朝发受让武建设持有的郑州佳林置业有限公司20%股权的行为无效。郑州佳林置业有限公司和吴朝发协助武建设到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吴朝发受让该20%股权的变更登记。驳回武建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吴朝发负担。宣判后,被告吴朝发、郑州佳林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武建设未向上诉人郑州佳林置业有限公司出资,仅是名义股东,不享有公司股权,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武建设具备股东资格错误;2、上诉人吴朝发与被上诉人武建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系基于双方合意,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错误;3、上诉人郑州佳林置业有限公司自成立至今发生了重大经营事项变更,公司股权结构以及股权所对应的出资额发生重大变化,一审判决未查明基本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武建设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武建设辩称: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武建设出资行为和持股事实的质疑,超出了本案审查范围,且上述事实已由上诉人郑州佳林置业有限公司内部登记和外部登记过程中形成的原始书证所证实;2、股权转让协议不是被上诉人武建设的意思表示,上诉人郑州佳林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真实;3、上诉人吴朝发是否增资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杜杰辩称同意上诉人吴朝发、郑州佳林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吴朝发、郑州佳林置业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2006年7月27日,《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中国银行联机传票》和《缴存入资资金凭证》5套,共15页;证据2、2006年7月28日《验资报告》1份;证据3、证人朱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目的:上诉人郑州佳林置业有限公司1000万元注册资本金系上诉人吴朝发一人出资,被上诉人武建设等四人均未实际出资,仅是名义股东,不实际享有股东权益。第二组证据:证据4、2006年8月23日《意向书》1份;证据5、陈玉印和张运山的《个人参保证明》1份;证据6、郑州人友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和《郑州圣地置业有限公司章程》1份。证明目的: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名义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系被上诉人武建设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并未实际出资。第三组证据:证据7、上诉人郑州佳林置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资料1套(附一览表1份)。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武建设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的事实,公司已发生重大事项变更。被上诉人武建设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证据1真实性请法庭依法核实,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恰好证明被上诉人武建设系上诉人郑州佳林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证据3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证据4、5、6均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武建设未在该证据中作出意思表示。第三组证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案是股权纠纷,不涉及公司经营,且二上诉人称的经营事项及投资变化均发生在本案争议事实之后,是否真实被上诉人武建设不清楚。原审被告杜杰对上诉人吴朝发、郑州佳林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诉人吴朝发、郑州佳林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根据各方质证意见,结合全案案情,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及证据3证人朱某部分证言,与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中国银行取款凭条、中国银行存折及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7,被上诉人武建设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7日,上诉人吴朝发从其在中国银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个人账户中取出现金1000万,随即分别以上诉人吴朝发(550万元)、张运山(50万元)、陈玉印(50万元)、李旭(150万元)、被上诉人武建设(200万元)投资款名义存入上诉人郑州佳林置业有限公司在该行的账户中。2010年4月6日,上诉人吴朝发向郑州佳林科技有限公司增资600万元,该公司注册资本金由1000万元增资到1600万元,2010年12月8日,郑州佳林科技有限公司再次更名为郑州佳林置业有限公司。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武建设诉请确认上诉人吴朝发受让其持有的上诉人郑州佳林置业有限公司20%股权的行为无效,并要求二上诉人撤销变更登记,即恢复其股权及股东身份,而二上诉人则抗辩主张被上诉人武建设并未实际出资不享有股权,故被上诉人武建设在上诉人郑州佳林置业有限公司2006年成立之时是否实际享有20%股权,是其本案诉请成立与否的必要前提,也是本案审查的实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因上诉人吴朝发与被上诉人武建设及其他原登记股东之间并无关于公司设立的其他内部协议,故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实际出资作为认定上诉人郑州佳林置业有限公司20%股权归属的依据。首先,二上诉人在诉讼中已提交证据证明,2006年上诉人郑州佳林置业有限公司成立时,1000万元注册资金系从上诉人吴朝发个人银行账户中支取,并以分别以上诉人吴朝发、被上诉人武建设、张运山、陈玉印、李旭的名义存入上诉人郑州佳林置业有限公司账户中,而被上诉人武建设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200万元出资款确系其本人所出,故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武建设并未实际出资,实际出资人系上诉人吴朝发;其次,本案诉讼中,被上诉人武建设确认上诉人郑州佳林置业有限公司首次股东会决议落款处“武建设”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但称该签字经过其同意,认可该签字效力,故在上诉人郑州佳林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之时,被上诉人武建设对上诉人吴朝发以其名义出资的事实是知晓并认可的;再者,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行为发生于2009年3月1日,直至2014年4月22日本案诉讼发生之日,上诉人郑州佳林置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及经营范围均发生变化,无任何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武建设曾在此期间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益,或就股权转让问题提出异议。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武建设在本案中仅系名义出资人,实际出资人为上诉人吴朝发,故上诉人郑州佳林置业有限公司成立时登记在被上诉人武建设名下的20%股权,应当由上诉人吴朝发实际享有。综上,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享有股东权利的基础,被上诉人武建设虽系上诉人郑州佳林置业有限公司成立时的登记注册股东,但其20%股权对应的投资款系上诉人吴朝发以被上诉人武建设名义所出,被上诉人武建设并未实际出资,故而不应享有基于出资而享有的公司知情权、表决权、转让出资权、收益权等股东权利。现被上诉人武建设以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其同意为由,要求确认上诉人吴朝发受让其持有的上诉人郑州佳林置业有限公司20%股权的行为无效,缺乏权利基础,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故上诉人吴朝发、郑州佳林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284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武建设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均由被上诉人武建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钟晓奇审判员 张林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慧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