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3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亚全,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0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亚全,男,1990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春林,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解放大道558号葛洲坝大酒店。法定代表人聂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牟方学,男,1955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杭州,男,1971年8月4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芦城村村委会西北1000米。法定代表人汤国辉。上诉人陈亚全、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辉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8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晓莉担任审判长,法官林文彪法官、法官许晓晨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亚全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林、上诉人葛洲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杭州到庭参加了诉讼,京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亚全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月6日,京辉公司与葛洲坝公司南水北调京石段PCCP管道工程三标项目部(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京辉公司向葛洲坝公司承建的南水北调中线京石段应急供水工程(北京段)惠南庄一大宁段PCCP管道安装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详见买卖合同附件)。京辉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先后向葛洲坝公司项目部供应价值5645904元的混凝土,葛洲坝公司项目部向京辉公司支付货款共计4254000元,其中以230000元搅拌站折抵部分货款,下欠混凝土货款1391904元未付。2014年3月27日,陈亚全与京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1份,合同约定京辉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陈亚全(详见债权转让合同附件),同日,京辉公司向葛洲坝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通知葛洲坝公司向陈亚全履行付款义务(详见债权转让通知书附件)。但是葛洲坝公司至今未向陈亚全支付下欠混凝土货款,陈亚全认为,葛洲坝公司项目部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其下属项目部的债务应由葛洲坝公司承担,葛洲坝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向陈亚全支付下欠货款等法律责任。京辉公司向葛洲坝公司提交了合同约定的相关材料,葛洲坝公司从未向京辉公司发出催交资料通知书。如果京辉公司未提交这些资料,葛洲坝公司不会与京辉公司进行结算,该工程也不能进行验收。且鉴定书中写明“验收资料齐全、资料编整规范并满足验收要求”,说明京辉公司已提交了相关材料。葛洲坝公司提交的律师函中显示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要求葛洲坝公司补齐32号变更至86号变更质量合格证明等相关资料,而32号至86号变更工程的时间并不是京辉公司向葛洲坝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时间,葛洲坝公司无法证明该变更工程使用了京辉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工程已于2012年12月30日保修期届满,保修期满后,并没有保修事项,葛洲坝公司称质量保证金给付条件未成就是不成立的。关于诉讼时效,葛洲坝公司与京辉公司最后一次对账时间是2013年2月28日,债权转让时间是2014年3月27日,陈亚全于2014年4月诉至一审法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为切实维护陈亚全的合法权益和规范市场交易秩序,特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葛洲坝公司向陈亚全支付混凝土材料款1391904元及利息(以13919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因葛洲坝公司与京辉公司对账的时间是2013年2月28日,故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葛洲坝公司承担。葛洲坝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葛洲坝公司对京辉公司的货款不具备给付条件,因给付条件还没有成就,所以陈亚全的起诉条件没有成就。根据葛洲坝公司与京辉公司的合同,葛洲坝公司行使该合同的抗辩权。葛洲坝公司和京辉公司的合同中第九条第5项约定:每次浇筑商品砼,必须按DBJ01-51-2003《建筑工程资料管理规程》规定,第一车提供开盘鉴定、商品砼配合比等。必要时应提供相对应的各种原材料复试报告(如水泥、砂石及抗冻剂试验报告等),并按期提供商品砼强度报告、抗渗报告、商品砼出厂合格证、质量证明书、外加剂合格证、产品说明书、准用证、水泥质量说明书等(全部资料一式三份)。第九条第19项约定:乙方必须及时向甲方提供相应资料,保证资料同步、同期、完整。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提供资料的时间。第十一条约定:……5%作为质量保证金,10%为履约保证金……施工期间扣留的质量、进度保证金,在本工程各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在达到合同规定的各项目标后15日内,甲方将保证金一次性(无息)返还给乙方;10%的履约保证金在协助甲方完成该部分工程验收,各项书面资料得到甲方及监理认可,甲方确认乙方按合同充分履约后15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给乙方。京辉公司只提交了开盘鉴定、商品砼配合比申请书,而商品砼出厂合格证、质量证明书、外加剂合格证、产品说明书、准用证、水泥质量说明书并未提交。管理中心曾因葛洲坝公司提交的资料不完备,向葛洲坝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葛洲坝公司补齐32号变更至86号变更质量合格证明,而这些材料京辉公司并未向葛洲坝公司提交。现在葛洲坝公司的一些资料还没有完备,业主还没有验收完毕。根据合同的约定,现还不具备返还的条件。葛洲坝公司所有的材料都完备了后,将材料交给监理,监理和业主都签字确认后,再给付。若京辉公司将债权进行转让,葛洲坝公司再给付给债权人。现不同意支付陈亚全履约保证金。同时,因业主没有给葛洲坝公司结算工程的质量保证金,按照行业惯例,葛洲坝公司也不应支付陈亚全质量保证金,故5%的质量保证金给付条件未成就,葛洲坝公司亦不同意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并不等同于达到结算的条件,结算金额只是根据小票确定的总金额,不意味着给付条件就已成就。另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甲方使用的商品砼的质量,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连带责任。因此,京辉公司作为供货单位需对质量保修,最终的货款还应减去维修费用。葛洲坝公司与管理中心签订合同中关于提供材料的约定是概括性的,葛洲坝公司与京辉公司签订合同所约定京辉公司应提供的材料更具体化,因此葛洲坝公司与京辉公司的结算应严格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并不能依据葛洲坝公司与管理中心签订合同的约定。京辉公司在转让债权时,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质量、进度保证金,工程于2010年5月18日竣工验收,故时效应该自2010年6月4日到2012年6月5日。对陈亚全主张应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有异议,结算单上的2013年2月28日的时间是复制时间,并没有说明要从2013年3月1日起给付货款。货款的给付应以合同约定为准。京辉公司在一审中述称:陈亚全的起诉有事实依据,有正当理由。京辉公司与陈亚全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真实的。京辉公司确已提交了合同约定的材料。京辉公司向葛洲坝公司供应混凝土,送货时必须随车带开盘鉴定和配比申请书,监理收到这两个材料后才同意收货。浇筑后,京辉公司留试块做实验,28天后,试压合格,京辉公司就给葛洲坝公司出具合格证。葛洲坝公司公司也有试块,将试块送到建委指定的实验室,做试压实验,鉴定合格建委会出具合格证。监理要拿到京辉公司和建委出具的合格证才能进行验收,才能在工地验收材料上签字,否则下一个工程步骤就不能进行,这些都由建委监管。合格证是包含了合同里约定的一系列的材料。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6日,京辉公司(乙方)与葛洲坝公司项目部(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京辉公司向葛洲坝公司承建的南水北调中线京石段应急供水工程(北京段)惠南庄一大宁段PCCP管道安装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第九条乙方工作第5项约定:每次浇筑商品砼,必须按DBJ01-51-2003《建筑工程资料管理规程》的规定,第一车提供开盘鉴定、商品砼配合比等。必要时应提供相对应的各种原材料复试报告(如水泥、砂石及抗冻剂试验报告等),并按期提供商品砼强度报告、抗渗报告、商品砼出厂合格证、质量证明书、外加剂合格证、产品说明书、准用证、水泥质量说明书等(全部资料一式三份)。第九条第19项约定:乙方必须及时向甲方提供相应资料,保证资料同步、同期、完整。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提供资料的时间。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甲方月度工作量及供货小票为依据,于次月15日前支付到乙方已完工程进度款的80%,其余20%中5%作为质量保证金,5%作为进度保证金,其余10%为履约保证金。第十一条第3项约定:施工期间扣留的质量、进度保证金,在本工程各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在达到合同规定的各项目标后15日内,甲方将保证金一次性(无息)返还给乙方;10%的履约保证金在协助甲方完成该部分工程验收,各项书面资料得到甲方及监理认可,甲方确认乙方按合同充分履约后15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给乙方。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甲方使用的商品砼的质量,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连带责任。同日,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甲方(葛洲坝公司项目部)现场搅拌站以230000元价格卖给乙方(京辉公司),乙方在甲方支付第一笔合同价款中扣除。2008年6月15日,葛洲坝公司项目部与京辉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补充协议3》,对合同价格进行了调整。后京辉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先后向葛洲坝公司项目部供应5645904.5元的混凝土,葛洲坝公司项目部向京辉公司陆续支付货款共计4254000元,其中,以230000元搅拌站折抵部分货款,还欠货款1391904.5元。2010年5月18日,南水北调中线干线京石段应急供水工程(北京段)PCCP管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在验收结论中记载:本合同项目已按合同文件规定的内容全部完成,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设计和规范要求,工程投资控制合理,合同执行顺利,验收资料齐全、资料编整规范并满足验收要求。2012年12月30日,工程经验收保修期终止。2013年2月28日,京辉公司自葛洲坝公司处复制了结算单共11页,结算单最后一页显示,京辉公司向葛洲坝公司供应混凝土价款共计5645904.5元。2013年3月21日,工程的发包人管理中心向葛洲坝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补齐32号变更至86号变更质量合格证明等相关资料。2014年3月27日,陈亚全与京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1份,合同约定京辉公司将其对葛洲坝公司享有的债权即1391904元混凝土款及相应利息转让给陈亚全。同日,京辉公司以快递邮件方式向葛洲坝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通知葛洲坝公司向陈亚全履行付款义务。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葛洲坝公司对其已向京辉公司付款的金额及尚欠金额均无异议,但在一审第三次庭审中,葛洲坝公司提出还支付了京辉公司2笔货款未计算在内,分别是发票日期为2008年3月24日的270000元及发票日期为2008年6月11日的40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葛洲坝公司与京辉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中,合同价款10%的履约保证金及5%的质量保证金的给付条件是否已成就。关于履约保证金,陈亚全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京辉公司已向葛洲坝公司提供合同第九条第5项约定的全部资料的直接证据,而是认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验收鉴定书中已表明验收资料齐全,故可认定京辉公司已履行了提交资料的合同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现并无证据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所需资料包含了葛洲坝公司与京辉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提供的全部资料,故现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未达到给付条件,待给付条件成就后,陈亚全可再向葛洲坝公司主张。陈亚全主张管理中心在向葛洲坝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中,要求葛洲坝公司提交32号变更至86号变更质量合格证明,上述变更工程并非使用了京辉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使上述变更工程并未使用京辉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亦不能证明京辉公司向葛洲坝公司提交了双方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京辉公司述称其已按供应商品混凝土的流程规范向葛洲坝公司提交了相关材料,同样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现陈亚全要求葛洲坝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已达到给付条件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质量保证金,因合同约定在工程各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在达到合同规定的各项目标后15日内应予一次性支付,现给付条件成就,陈亚全要求葛洲坝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而在葛洲坝公司尚欠货款中,扣除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剩余部分的货款同样已达到给付条件,陈亚全要求葛洲坝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葛洲坝公司主张因管理中心未向其支付质量保证金,故其亦不应向陈亚全支付质量保证金,该主张没有正当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葛洲坝公司主张尚欠货款中还应减去维修费用一节,现工程保修期已终止,葛洲坝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以证明京辉公司应承担保修连带责任及相应数额,故一审法院对葛洲坝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葛洲坝公司主张有2笔货款未计入付款明细表一节,因葛洲坝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对已付货款及尚欠货款金额予以承认,虽后予以否认,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系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做出、且付款明细表确有遗漏,故对葛洲坝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葛洲坝公司主张陈亚全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京辉公司曾于2013年2月28日自葛洲坝公司处复制结算单,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在葛洲坝公司尚欠京辉公司一百余万元货款的情况下,京辉公司不可能在供货后两年内不向葛洲坝公司主张付款,在葛洲坝公司处单纯复制结算单而未向葛洲坝公司主张货款亦不符合常理,而陈亚全于2014年4月30日诉至一审法院,故陈亚全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陈亚全要求葛洲坝公司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亚全货款八十二万七千三百一十三元五角五分;二、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亚全利息(以八十二万七千三百一十三元五角五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陈亚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陈亚全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2008年1月至2010年1月,京辉公司向葛洲坝公司供应价款为5645904元的混凝土。京辉公司按照与葛洲坝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第九条第5项约定,在向葛洲坝公司供货时已将应当提交的开盘鉴定、商品砼出厂合格证、质量证明书、外加剂合格证、产品说明书、准用证等资料交付给葛洲坝公司。京辉公司在一审中明确陈述按北京市建委的规定,商品砼有关技术资料保存期限为3年,因其供给葛洲坝公司的商品砼期限较长,故有关交付资料的证据没有保存。陈亚全认为,京辉公司的陈述完全符合本案已知事实和商品砼的行业交易习惯。一审判决以陈亚全不能提交京辉公司已向葛洲坝公司提供合同第九条第5项约定的全部资料的直接证据,而认定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10%共564590元未达到给付条件并予以扣减是不正确的。首先,葛洲坝公司承揽的是南水北调“国字号”工程,如果京辉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缺乏合格证、质量说明书、准用证等资料,不仅监理单位不会允许其使用,而且葛洲坝公司也绝不敢使用。对此,葛洲坝公司的一审代理人牟方学在一审中已经承认,京辉公司随货向葛洲坝公司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资料,符合商品砼的行业交易习惯。由此可以证明京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葛洲坝公司提交了合同所约定的全部资料。否则,葛洲坝公司不可能接收京辉公司的商品砼并投放工程建设使用。其次,从葛洲坝公司与京辉公司签订合同,要求京辉公司提供混凝土合格证、质量说明书等资料的目的看,即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和工程验收使用。葛洲坝公司承揽的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而且在工程验收结论中表明“验收资料齐全,资料整编规范并满足验收要求”。该事实可以证明京辉公司向葛洲坝公司提供混凝土合格证等资料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并且从该事实和日常经验法则足以推定出京辉公司已向葛洲坝公司提交了合同第九条第5项约定的有关资料。其三,葛洲坝公司与京辉公司在合同第十一条第3项中约定:“10%的履约保证金在协助甲方完成该部分工程验收,各项书面资料得到甲方及监理认可,甲方确认乙方按合同充分履行后15日内一次性返还给乙方。”葛洲坝公司承揽的工程于2010年5月18日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并得到了项目法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葛洲坝公司的验收鉴定书所确认。由此可以说明葛洲坝公司向陈亚全支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葛洲坝公司拒付履约保证金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京辉公司没有移交这些资料,但如果没有移交,档案无法管理。陈亚全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葛洲坝公司给付陈亚全货款1391904元并由葛洲坝公司负担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针对陈亚全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葛洲坝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答辩称:陈亚全要求增加的数额都是推断,没有确实材料确认陈亚全已经确实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同意陈亚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葛洲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葛洲坝公司一审答辩提出陈亚全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80%的金额于次月支付;5%的质量保证金和5%的进度保证金于本工程各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返还;10%的履约保证金以该部分工程完成验收且各项资料得到甲方及监理认可后一次性返还。该项目工程已于2010年5月18日竣工验收,即自2010年6月4日起,尚未支付的80%以内的货款及10%的质量、进度保证金均已符合权利请求条件,即京辉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为2010年6月4日。故自2010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5日的两年为上述两部分款项主张的诉讼时效,该时间段内,陈亚全应当积极主张权利或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权利的实现。诉讼时效立法依据系对权利人的督促,也是对义务人的保护,如果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经过一定的期间,又没有其他事由致使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则诉讼时效产生法律效果。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持续存在,致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对诉讼时效的认定只能是“是”或“否”,不得自由裁量。一审法院在陈亚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推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有2笔货款共计670000元未计入付款明细表,理应从应支付款中扣减。一审第三次庭审中,葛洲坝公司提出还有2笔支付共计670000元并没有计算在内,并提供了相应发票证据,京辉公司当庭予以认可。该证据材料对判决结果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作用,理应进行质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的行为适用程序错误,造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葛洲坝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亚全的诉讼请求,并由陈亚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针对葛洲坝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陈亚全答辩称:一、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认定正确。葛洲坝公司承揽的项目于2010年5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但是,葛洲坝公司在该项目验收合格后,一直以工程价款尚未与业主结算和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本案应付的货款和保证金。2013年2月28日京辉公司催促葛洲坝公司付款时,葛洲坝公司向京辉公司出具了11页结算单,证明应付京辉公司混凝土价款560多万元,即证明本案债权人一直在向其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葛洲坝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而拒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二、葛洲坝公司上诉称有2笔货款共670000元未计入付款明细的主张不成立,依法不能支持。一是2014年7月22日的一审庭审笔录能证明葛洲坝公司代理人对陈亚全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即下欠货款1391904元)没有异议,对下欠货款金额予以认可。二是一审第三次庭审中,葛洲坝公司提交的2笔发票,已计算在已付货款之内,葛洲坝公司完全是故意混淆事实。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葛洲坝公司的上诉请求。京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特快专递回执及查询记录,2008年1月6日《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及《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协议》,2008年6月15日《混凝土补充协议3》,葛洲坝公司项目部结算单11页,葛洲坝公司项目部支付京辉公司混凝土款明细表,合同项目完成验收鉴定书,保修期满验收签证书、律师函、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葛洲坝公司项目部与京辉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关于履约保证金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10%的履约保证金在协助葛洲坝公司项目部完成该部分工程验收,各项书面资料得到葛洲坝公司项目部及监理认可,葛洲坝公司项目部确认京辉公司按合同充分履约后15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给京辉公司。现涉案工程已经于2010年5月18日完成验收,且验收鉴定书中验收结论显示为,合同项目已按照合同文件规定的内容全部完成,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设计和规定要求,工程投资控制合理,合同执行顺利,验收资料齐全、资料整编规范并满足验收要求。同时,葛洲坝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京辉公司已经提交了产品合格证和每次浇筑商品砼必须提交的开盘鉴定、商品砼配合比等;而对于合同约定的必要时应提供的材料,葛洲坝公司在本案庭审中表示不清楚“必要时”的含义。现涉案工程已经完成验收,验收报告上显示验收资料齐全,同时该报告有葛洲坝公司、项目监理单位、管理中心等盖章认可,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故葛洲坝公司应当向京辉公司返还履行保证金。因京辉公司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陈亚全并通知了葛洲坝公司,故陈亚全关于要求葛洲坝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葛洲坝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付款明细表外另行支付了670000元,故葛洲坝公司将670000元从应付款中扣减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葛洲坝公司关于涉案款项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838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838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三、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亚全货款一百三十九万一千九百零四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7328元,由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1519元,由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其中12073元已交纳,剩余94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晓莉代理审判员 林文彪代理审判员 许晓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佳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