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1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薛忆华、薛建谊与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忆华,薛建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16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忆华,女,195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郑金辉,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建谊,男,195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郑金辉,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朱同玉,院长。委托代理人束学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忆华、薛建谊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忆华及其与薛建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金辉、被上诉人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以下简称青浦分院)的委托代理人束学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患者马爱珠因“腹痛3小时”就诊于青浦分院处。马爱珠有慢性肾功能不全及左手中指骨肿瘤病史。查体:血压153/67mmHg,SPO285%,心率70次/分,神志恍惚,嗜睡、呼之不应、有反应、双侧瞳孔3mm,对光反射存在,心律齐,腹软,腹部压痛阴性。青浦分院告知家属:可能出现呼吸心跳停止而死亡。家属签字表示理解并拒绝抽血检查。行B超、心电图、腹部平片等检查。马爱珠行腹部平片检查时从检查床上摔下。10:58查体:昏迷,双侧瞳孔等大,直径3mm,对光反射存在,前额顶部头皮裂伤,弧形长约12cm。14:20,血压、血氧饱和度下降,15:00患者死亡。原审法院再查明:患者马爱珠,1933年8月19日出生,2014年12月17日去世,其夫已先于其去世。马爱珠生前共育有两个子女,即薛忆华及薛建谊。为赔偿事宜,薛忆华、薛建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38,550元、丧葬费32,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赔偿金额由青浦分院承担30%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1月4日,上海市医学会对青浦分院在为患者马爱珠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则其人身医疗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作出鉴定结论:医方存在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的过错,致患者头皮裂伤,承担主要责任。但此过错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青浦分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的医疗过错,与患者人身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头皮裂伤的人身医疗损害登记为四级,不构成伤残等级。4、本例医疗过错医方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原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死者摔伤的相关治疗费用均已由青浦分院支付。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医疗损害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鉴定意见:“医方存在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的过错,致患者头皮裂伤,承担主要责任。但此过错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据此,马爱珠的死亡结果与青浦分院防护措施不到位的过错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均难以支持。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以及死亡医学证明书等相关内容,青浦分院虽无致死过错,但确有防护不当之责,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由青浦分院补偿10,000元。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青浦分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忆华、薛建谊10,000元;二、薛忆华、薛建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薛忆华、薛建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12月17日患者马爱珠因腹部疼痛到青浦分院就诊,11点30分,医方要求对患者进行X光摄片,在拍摄过程中,因外力撞击导致患者头部大量出血,并最终引起马爱珠死亡,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不正确,原审判令医方补偿的金额过低,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青浦分院辩称:患者马爱珠是尿毒症晚期,且没有进行过透析治疗,患者入院时意识不清,处于昏迷状态,患者的死亡是尿毒症发展的后果。患者在检查床上摔伤,但仅造成皮外伤,并不会加速尿毒症的病情发展,没有作颅脑CT检查,故没有证据证明患者死亡是摔伤导致。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所涉医疗损害纠纷,由上海市医学会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材客观,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患者马爱珠患有严重疾病是客观事实,薛忆华、薛建谊虽对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无明确证据证明患者马爱珠的死亡与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对于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薛忆华、薛建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姚 敏审判员 王屹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龚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