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世友与杨金木、胡武忠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友,杨金木,胡武忠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1104号原告李世友,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陈耿阳,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琳琳,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木,男,195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第三人胡武忠,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刘开林,福建如浩律师事所律师。原告李世友诉被告杨金木、第三人胡武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志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友的委托代理人陈耿阳,被告杨金木,第三人胡武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开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友诉称,第三人胡武忠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应第三人胡武忠的要求将该30万元转账给被告杨金木,由被告杨金木转交给第三人胡武忠。原告本以为第三人已收到前述款项,但在(2015)集民初字第4339号案件开庭时,第三人明确确认原告转给被告的前述款项与其无关,其并不清楚该款的去向时,原告才知道被告并未将前述款项交付给第三人。随后,原告向被告催还该款,却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占有前述款项的合法根据,其拒不返还款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构成不当得利。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杨金木辩称,原告有转账到被告的银行卡上,但款已转还给第三人胡武忠。第三人胡武忠述称,本案人讼争的款项不是被告杨金木的不当得利,款项转到被告杨金木账上,是有合法依据,是第三人要原告把30万打入被告杨金木卡上,该款项是原告李世友偿还第三人胡武忠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李世友根据第三人胡武忠的指定分三笔共转账30万至被告杨金木的账户里,事后,第三人胡武忠用该款项抵销其欠江天南的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2015)青民一初字第00866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第三人否认收到过30万元的事实,但第三人胡武忠在庭审中已明确承认,故该证据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李世友认为被告杨金木没有合法根据占有30万元,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但原告李世友转账给被告杨金木30万元,系根据第三人胡武忠的指示,而被告杨金木系代第三人胡武忠收款,现第三人胡武忠也明确表示该款已由其使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世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金木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其损失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杨金木返还3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世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李世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志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幼婷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