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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1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林智明与王益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智明,王益章,林启闲,王纯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1973号原告林智明,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王益章,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林启闲,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王纯灵,女,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林智明与被告王益章、林启闲、王纯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毅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益章、林启闲、王纯灵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益章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林启闲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王纯灵系被告王益章的配偶,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王益章、林启闲、王纯灵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被告王益章、林启闲、王纯灵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王益章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林智明收执,向原告林智明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林启闲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拒绝偿还本息。另查明,被告王益章与被告王纯灵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加以证实。被告王益章、被告林启闲、被告王纯灵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林智明与被告王益章、林启闲关于2014年5月15日借款200000元的借款合同合法,因借款时双方未明确借款期限,原告林智明可催告被告王益章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原告林智明催讨后,被告王益章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林智明据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益章、林启闲、王纯灵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被告林启闲系借款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林启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益章与被告王纯灵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纯灵未到庭举证证明其具有免除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责任的情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纯灵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益章、被告林启闲、被告王纯灵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益章、被告林启闲、被告王纯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智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2780元,由被告王益章、林启闲、王纯灵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毅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艺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