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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刑初59号公诉机关高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济阳县。2008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济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济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青县看守所。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安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至高青县青城镇庆淄路西侧“环宇手机大卖场”,用自制工具打开门锁后进入室内,盗窃展示柜内的各类手机56部,同时盗窃现金人民币700元,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22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系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盗手机部分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甲、王某乙陈述、证人王某丙、温某某、王某丁、张某乙、霍某某、张某丙、陶某某、孙某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书证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货品清单、手机照片、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另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盗手机部分被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赵盼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翠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