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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3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与天津滨海亿利建材有限公司、天津市煜德隆铝业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天津滨海亿利建材有限公司,天津市煜德隆铝业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广德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钰圣吉祥新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侯晓庆,常玉军,方金普,王桂德,刘致新,马庆虎,张桂红,赵燕,郭凤茹,韩慕志,王俊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346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迎宾街98号。代表人石毅超,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东岩,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滨海亿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杨柳庄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5035708X4。法定代表人马庆虎,经理。被告天津市煜德隆铝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上古林村津岐公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63091644G。法定代表人赵燕,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炳瑞,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天津市广德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港西大道与穿港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38454850M。法定代表人李广锁,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桂德,该公司生产经理。被告天津市钰圣吉祥新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白涧镇天平庄村村北一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55534442185。法定代表人韩慕志,经理。被告侯晓庆。被告常玉军。被告方金普。委托代理人韩曦,天津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德。被告刘致新。委托代理人韩曦,天津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庆虎。被告张桂红。被告赵燕。委托代理人赵炳瑞(系被告赵燕之父)。被告郭凤茹。委托代理人赵炳瑞(系被告郭凤茹之岳父),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春港花园*******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91964********。被告韩慕志。被告王俊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与被告天津滨海亿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公司)、被告天津市煜德隆铝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德隆公司)、被告天津市广德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公司)、被告天津市钰圣吉祥新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圣吉祥公司)、被告侯晓庆、被告常玉军、被告方金普、被告王桂德、被告刘致新、被告马庆虎、被告张桂红、被告赵燕、被告郭凤茹、被告韩慕志、被告王俊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平、齐东岩,被告亿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庆虎,煜德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炳瑞,广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桂德,常玉军,方金普及刘致新的委托代理人韩曦,被告王桂德,被告马庆虎,被告赵燕及郭凤茹的委托代理人赵炳瑞在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平、齐东岩,被告方金普及刘致新的委托代理人韩曦,被告王桂德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广德公司、亿利公司、钰圣吉祥公司、煜德隆公司共同签订《联盟体协议书》,约定各方拟申请贷款额度为广德公司400万元,亿利公司500万元、钰圣吉祥公司500万元、煜德隆公司400万元;联盟体的全部成员对成员间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任何一方未能按照相关合同约定在贷款归还期届满归还贷款的,贷款银行有权要求借贷方归还贷款外,还有权要求联盟体任何一方归还该到期贷款。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亿利公司、广德公司、钰圣吉祥公司、煜德隆公司签订编号为DG-SMD-20140630号的《商盟贷融资额度合同》。该合同约定:四被告基于各自及相互之间共同和意愿,向原告联合申请贷款,原告对四被告分别授予融资额度为:亿利公司500万元,广德公司400万元,钰对吉祥公司500万元,煜德隆公司400万元;融资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要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逾期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人须在约定的到期日清偿所负债务,未按期清偿全部债务,原告有权按融资本金余额的1‰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任何一方借款人均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任何一方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其他三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全部债务之和;保证期间自每笔融资业务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融资业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保险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分别亿利公司、广德公司、钰圣吉祥公司、煜德隆公司签订编号为DG-SMD-20140630-BZJ1-4号《保证金质押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125万元存入保证金专户,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从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出质人同意主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发生质权人有权处分保证金的任一情形时,质权人可直接扣划该保证金账户上的保证金用于归还任一违约债务人所欠质权人的贷款。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侯晓庆、常玉军、方金普、王桂德、刘致新、马庆虎、张桂红、赵燕、郭凤茹、韩慕志、王俊芳签订编号为DG-SMD-201406301-BZ01-07J号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保证书主要内容为:保证人对贷款人向主合同项下任一方借款人提供融资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人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融资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其他款项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每一笔融资业务起始日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亿利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向被告广德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向钰圣吉祥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向煜德隆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上述四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亿利公司及煜德隆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催计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亿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141171.11元,并近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被告亿利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50元;3、被告煜德隆公司、广德公司、钰圣吉祥公司对亿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侯晓庆、常玉军、方金普、王桂德、刘致新、马庆虎、张桂红、赵燕、郭凤茹、韩慕志、王俊芳对被告亿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煜德隆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70945.16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6、被告煜德隆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07元;7、被告亿利公司、广德公司、钰圣吉祥公司对煜德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被告侯晓庆、常玉军、方金普、王桂德、刘致新、马庆虎、张桂红、赵燕、郭凤茹、韩慕志、王俊芳对被告煜德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亿利公司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及欠款数额,同意偿还。对煜德公司的借款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煜德隆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金额,同意偿还本公司的借款。同意对亿利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广德公司辩称,借款合同中的签字不是法定代表人所签,公章是真实的。本次贷款股东会也未作决议。原告当时给被告的是空白的合同,有许多地方都是签字后添加的。现在被告手中没有正式的合同。原告不应该将利息计入本金来计算复利,所以不同意偿还。对亿利及煜德隆公司的债务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常玉军、马庆虎、张桂红、赵燕、郭凤茹辩称,同意对亿利公司、煜德隆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方金普、刘致新辩称,未参与本次借贷,与本次借款的相关法律责任均不认可。被告王桂德辩称,对保证书上的本人的签字认可。贷款金额与担保金额不对等,显失公平,原告向广德公司贷款400万元,要求广德公司存入银行125万,实际借款金额为275万元,所以被告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当时给被告的是空白的合同,有许多地方都是签字后添加的。现在被告手中没有正式的合同。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不同意对亿利公司、煜德隆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韩慕志、王俊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广德公司作为甲方、亿利公司作为乙方、钰圣吉祥公司作为丙方、煜德隆公司作为丁方,四方共同签订《联盟体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协议各方均应以自己的名义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拟申请贷款额度为广德公司400万元,亿利公司500万元、钰圣吉祥公司500万元、煜德隆公司400万元;担保方式为四被告对被告间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任何一方未能按照相关合同约定在贷款归还期届满时归还贷款的,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归还贷款外,还有权要求任一被告归还该到期贷款。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亿利公司、广德公司、钰圣吉祥公司、煜德隆公司签订《商盟贷融资额度合同》,该合同约定:四被告任何一方均对其他各被告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四被告任何一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其他三被告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全部债务之和;原告同意向四被告提供商盟贷融资额度,对四被告分别授予融资额度为:亿利公司500万元,广德公司400万元,钰对吉祥公司500万元,煜德隆公司400万元,融资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如上述四被告未按期清偿全部债务,则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债务全部立即到期,有权要求上述四被告中任一被告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其他一切费用,同时有权要求其他三被告对违约被告发生的全部债务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融资本金余额的1‰向违约被告收取违约金;因四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保险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四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亿利公司、广德公司、钰圣吉祥公司、煜德隆公司分别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保证人以本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保证人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125万元存入保证金专户,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保证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从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保证人同意主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发生原告有权处分保证金的任一情形时,原告可直接扣划该保证金账户上的保证金用于归还任一违约被告所欠原告的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侯晓庆、常玉军、方金普、王桂德和刘致新、马庆虎和张桂红、赵燕和郭凤茹、韩慕志和王俊芳分别签订《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约定:保证人对原告向主合同项下任一方借款人提供融资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人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融资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其他款项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每一笔融资业务起始日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亿利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向被告广德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向钰圣吉祥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向煜德隆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上述四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5‰,逾期利率为月利率9.75‰。原告起诉时,被告广德公司及钰圣吉祥公司已将借款清偿完毕。被告亿利公司及煜德隆公司欠原告借款本息未能偿还,原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另查,至2016年4月22日,被告亿利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3141171.11元,煜德隆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2470945.16元。再查,经被告方金普、刘致新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方金普、刘致新在《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中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保证书中“刘致新”“方金普”与样本中的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保证书中“刘致新”“方金普”签名处的指印不是二被告所捺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联盟体协议书》、《商盟贷融资额度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商盟贷融资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转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广德公司、亿利公司、钰圣吉祥公司、煜德隆公司共同签订《联盟体协议书》,约定为其他三被告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四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亿利公司、煜德隆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向二被告提供贷款,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至2016年4月22日,被告亿利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3141171.11元及利息、罚息,煜德隆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2470945.16元及利息、罚息未偿还,因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按合同约定,原告可向二被告未偿还贷款的1‰向被告收取违约金,故亿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41.17元,煜德隆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70.95元。按《联盟体协议书》的约定,上述四被告为任一被告的贷款均应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在被告亿利公司、煜德隆公司不能全部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四被告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对未偿还的借款本息相互之间承担连带偿还的义务,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晓庆、常玉军、王桂德、马庆虎、张桂红、赵燕、郭凤茹、韩慕志、王俊芳与原告签订《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同意为被告亿利公司、煜德隆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亿利公司、煜德隆公司偿还贷款的义务上述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刘致新、方金普签订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保证书中的签字非二被告本人书写,保证书的内容非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被告刘致新、方金普对被告亿利公司、煜德隆公司偿还贷款义务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亿利公司、煜德隆公司、钰圣吉祥公司、广德公司、侯晓庆、常玉军、马庆虎、张桂红、赵燕、郭凤茹、韩慕志、王俊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滨海亿利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41171.11元及罚息(自2016年4月22日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的罚息以3141171.1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5‰计算),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141.17元;二、被告天津市煜德隆铝业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广德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钰圣吉祥新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滨海亿利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侯晓庆、常玉军、王桂德、马庆虎、张桂红、赵燕、郭凤茹、韩慕志、王俊芳对被告天津滨海亿利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天津市煜德隆铝业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广德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钰圣吉祥新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侯晓庆、常玉军、王桂德、马庆虎、张桂红、赵燕、郭凤茹、韩慕志、王俊芳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滨海亿利建材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天津市煜德隆铝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70945.16元及罚息(自2016年4月22日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的罚息以2470945.1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5‰计算),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470.95元;六、被告天津滨海亿利建材有限公司、天津市广德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钰圣吉祥新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市煜德隆铝业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五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七、被告侯晓庆、常玉军、王桂德、马庆虎、张桂红、赵燕、郭凤茹、韩慕志、王俊芳对被告天津市煜德隆铝业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五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八、被告天津滨海亿利建材有限公司、天津市广德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钰圣吉祥新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侯晓庆、常玉军、王桂德、马庆虎、张桂红、赵燕、郭凤茹、韩慕志、王俊芳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煜德隆铝业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九、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2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32824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负担3386元,被告天津滨海亿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6477元,被告天津市煜德隆铝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2961元。被告天津市煜德隆铝业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广德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钰圣吉祥新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侯晓庆、常玉军、王桂德、马庆虎、张桂红、赵燕、郭凤茹、韩慕志、王俊芳对被告天津滨海亿利建材有限公司诉讼费用的负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津滨海亿利建材有限公司、天津市广德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钰圣吉祥新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侯晓庆、常玉军、王桂德、马庆虎、张桂红、赵燕、郭凤茹、韩慕志、王俊芳对被告天津市煜德隆铝业制造有限公司诉讼费用的负担承担连带责任。鉴定费人民币120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