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52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刑初42号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2016年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在本县凤城镇水村村“腾辉电脑”部,使用事先配制好的钥匙将该电脑部的卷闸门和推拉门试开后,用改锥和锤子将屋内电脑桌下的抽屉撬开,窃取现金5000余元。赃款已追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属自首,已退赃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单处罚金。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贾某系朋友关系,被害人贾某在阳城县凤城镇水村村街上经营一家“腾辉电脑”部。2016年1月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曹某因有事借用被害人贾某的摩托车时,发现摩托车钥匙和“腾辉电脑”部的钥匙串在一块,遂产生了偷配电脑部的钥匙,晚上去实施盗窃的想法。于是被告人曹某在县城的配钥匙摊位偷配了几把钥匙后,把摩托车连同钥匙串还给了被害人贾某。当日晚22时许,被告人曹某趁天黑周围无人之机,用事先配制好的钥匙打开“腾辉电脑”部的卷闸门和推拉门后进入到屋内,然后用屋内的改锥和锤子将电脑桌的抽屉撬开,在抽屉内盗窃现金5000余元。2016年1月5日早上,被害人贾某发现电脑部被盗后,遂报案。2016年1月7日,被告人曹某主动到阳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主动向被害人贾某退还了自己所盗窃的赃款,并且取得了被害人贾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的户籍证明,阳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曹某的归案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说明,被告人曹某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贾某收到退赃款及对曹某予以谅解的证明,证人原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明本案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主动向被害人贾文辉退还了全部赃款,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可对其适用单处罚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四千元(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凌蕊苹代理审判员  曹前进代理审判员  牛晓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乔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