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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初字第3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叶瑞陈与叶永禄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瑞陈,叶永禄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3828号原告叶瑞陈,居民。委托代理人夏顺章,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永禄,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继军、王玉兰,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瑞陈与被告叶永禄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瑞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顺章,被告叶永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军、王玉兰到庭参加过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瑞陈诉称,2015年5月10日,原告叶瑞陈应被告叶永禄要求,为被告义务帮工搭建遮阳网。大约17:30左右,因房檐断裂,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由于伤势严重,被同村村民周大军用面包车送往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叶永禄、赵永霞夫妻同去),其中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垫付。因本次受伤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78324.85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总是推卸责任甚至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义务帮工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78324.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永禄辩称,原告为被告帮工过程中因屋檐断裂致其坠落受伤属实,但该断裂屋檐的施工者正是原告本人,由于原告当初未按要求施工,未将钢筋放入混凝土中合适的位置,导致钢筋未起到应有的加固作用,才导致屋檐断裂并发生该起事故。因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由原告承担该次事故造成损失的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安丘市兴安街道办事处大石泉村村民。2015年5月10日,原告叶瑞陈应被告叶永禄要求,为被告义务帮工搭建遮阳网。大约17:30左右,因房檐断裂,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16天,期间的医疗费22051.32元已由被告垫付。原告出院后,经自行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4日对原告之伤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240天;3.护理时间90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用参考人民币6000元;5.营养期为90天;6.××器具可临时配备拐杖一副,参考人民币3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余损失有医疗费288元、误工费9623.49元、护理费848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赔偿金4752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12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78324.85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叶瑞陈曾受雇于被告叶永禄从事建筑多年。原告受伤时正在被告家房檐上帮助被告搭建遮阳网,因原先浇筑的水泥房檐突然断裂,原告从房檐上坠地受伤。当初为该房屋加建房檐时,原告在房上负责具体施工,其他人在下面做辅助工作。被告提交现场的房檐断裂图片一份,显示断裂处的钢筋在水泥屋檐的最下方,未起到应有的固定作用。被告据此主张系因原告未按操作要求进行施工,未将钢筋现场浇筑在水泥内部,致钢筋未起到应有的固定作用,是导致屋檐断裂的根本原因,因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有重大过错,应由原告承担该次事故造成损失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当时是在被告的指派和监督下进行,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应当在一年内提出。此次原告在义务帮工时无任何过错,被告的主张与原告的义务帮工受伤无任何法律关系。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所有的费用22051.32元已全部由被告支付,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之伤应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不应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均过高,对鉴定费、复印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发票无日期和时间,不能证明是原告就诊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护理人员董桂花、叶董杰系农村户口,护理费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为此,被告申请对原告之伤重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对原告之伤进行重新鉴定,并于2016年3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240天;3.护理为1人护理90天(含住院期间);4.营养期限90天(建议20元/天);5.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6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对本次按交通事故标准进行鉴定提出异议,以原告是在义务帮工时造成的人身损害为由,受伤应按照工伤标准进行鉴定,故坚持按照第一次鉴定的九级伤残进行赔偿,其他无异议。被告主张应按照交通事故标准进行鉴定,但本次鉴定伤残等级亦过高,其余无异议。对此,双方均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明、证据,以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叶瑞陈在为被告叶永禄的房屋搭建遮阳网过程中,因水泥房檐断裂,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并造成损失。当初原告在为该房屋另行加建该水泥房檐时,因原告未将钢筋现场浇筑在水泥内部,致使钢筋未起到应有的固定作用,并由此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但原告系在为被告义务帮工时受伤,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依法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对原告之伤进行重新鉴定后,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就原告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原、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被告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为被告义务帮工过程中受伤,致原告健康权受到侵害并造成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叶瑞陈从事建筑多年,在为被告房屋另行加建房檐时,未将钢筋现场浇筑在水泥内部,致使钢筋未起到应有的固定作用,并由此导致原告坠地受伤,对此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并结合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原、被告按3:7比例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结合法医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8元、误工费962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病例复印费7元,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出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照九级××主张××赔偿金47528元过高,应按十级××计算计为23764元,据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8486.36元亦过高,在住院期间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出院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应为5304.34元(住院期间80.06元/天×16天+出院后54.37元/天×74天)。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进行司法鉴定,发生交通费用是必然的合理支出,但原告主张交通费21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1900元,因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本院未予采信,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经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合理损失共48478.83元,加被告先行垫付的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22051.32元,共计70530.15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应由被告赔偿49371.11元(70530.15元×70%),扣除被告已垫付的住院期间医疗费用22051.32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损失27319.79元(49371.11元-22051.32元)。原告的其余损失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因义务帮工过程中受伤并造成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永禄赔偿原告叶瑞陈各项损失共计27319.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原告叶瑞陈负担1145元,被告叶永禄负担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德江人民陪审员  李培友人民陪审员  周瑞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