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9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沈某、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56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务工。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务工。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汪浩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沈某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某”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闵某发生纠纷,后纠集被告人徐某,采用持啤酒瓶砸、拳打脚踢等手段,对被害人闵某实施殴打,并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闵某腰背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归案后,被告人沈某、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某、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沈某、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徐某与被害人闵某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闵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盛某、朱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ct检查报告单、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沈某、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徐某与被害人闵某达成刑事和解,均依法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均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炳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佳宇 微信公众号“”